原告:张吉华,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赵义,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吉华诉被告赵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吉华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吉华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吉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吉华负担。
审判员:朱秀军
书记员:程度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