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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武于海与赵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五民一初字第00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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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武于海,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赵义,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于海诉被告赵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武于海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武于海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于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于海负担。

审判员:朱秀军

书记员:程度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