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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詹本俊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张柏忠、启东市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扬邗民初字第0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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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詹本俊,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柏忠,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启东市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胜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天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虹,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虹,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朋,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本俊与被告张柏忠、被告启东市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劳务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珍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本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被告永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天荣、孙虹,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本俊诉称:原告为被告张柏忠招用的民工,张柏忠个人承包扬州市邗江区黄金坝路附近的大上海御龙湾部分建筑工程木工。工程结束后,2013年1月30日,张柏忠向原告出具欠条。经查,大上海御龙湾项目工程由被告二建公司总承包,永强劳务公司为劳务项目分包人,与张柏忠存在违法分包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张柏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法招用劳动者且拖欠工资,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柏忠与被告永强劳务公司、二建公司连带支付劳动报酬40500元。

被告张柏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永强劳务公司未与我结清工程款,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永强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张柏忠重复出具的,欠款不属实;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张柏忠和原告,不拖欠原告工资。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劳动报酬已全部支付给永强劳务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位于扬州市黄金坝路、上方寺路口的扬州御龙湾项目由被告二建公司承包,被告永强劳务公司具有模板作业劳务分包资质。2010年12月28日,二建公司与永强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B1、B4、B23号楼的模板作业劳务分包与永强劳务公司,杨天荣担任永强劳务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执行合同各方面工作,杨杰海担任施工员、张柏忠担任安全员。2011年1月5日,杨天荣与杨杰海签订《班组内部定额工资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杨杰海承包所有木工工作,按实际模板接触面积每平方米22元结算工程款。该协议实际由张柏忠履行,购买物资及工人由其安排,如有利润张柏忠支付杨杰海劳务费,如有亏损自行承担,工程事项按杨天荣与杨杰海签订的《班组内部定额工资承包协议书》执行。2011年8月30日,张柏忠与杨天荣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完成剩余1#、4#楼工程量付款90%,剩余10%在大楼内外墙粉刷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张柏忠下属所有工人工资由张柏忠支付,与杨天荣无涉。2012年1月13日,杨天荣与张柏忠签订《杨杰海班组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完成4号楼一结构、二结构工程量54574.2平方米,按22元/平方米结算总工程款为1200633.72元,已支付1151630元,扣除代垫、修补工资等53744.26元,已超付张柏忠4740.54元,张柏忠签字认可工作量。2012年1月18日,杨天荣、张柏忠、杨杰海签订会议纪要一份,张柏忠进一步确认认可《杨杰海班组结算清单》的内容、已领款数额以及出具给工人的欠条。原告詹本俊受张柏忠招募到御龙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接受张柏忠管理,工资由张柏忠发放。2011年10月20日,张柏忠向詹本俊出具欠条,确认欠詹本俊工资40500元。2012年2月6日,扬州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2012年元旦、春节期间市区建设领域农民工投诉情况的通报》,将永强劳务公司违法使用包工头的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给予通报批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最高额度60万元缴存的处罚。2013年1月30日,詹本俊等人与张柏忠到扬州市邗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因欠条破旧,张柏忠收回原欠条并向詹本俊出具数额为40500元的欠条一张。另查明:王守良、王占奎、王守友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3月18日、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持欠条向张柏忠、永强劳务公司、二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欠条、通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班组内部定额工资承包协议书、承诺书、杨杰海班组结算清单、收条、借条、会议纪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詹本俊受雇于被告张柏忠,为张柏忠提供劳务,张柏忠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张柏忠给付劳务报酬40500元,有欠条为据,被告张柏忠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二建公司、永强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均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二建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永强劳务公司且已结清相关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永强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天荣全面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在该项目施工中签署的各类文件均应视为永强劳务公司的行为,该公司应当知道张柏忠无承包劳务的资质,仍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应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强劳务公司辩称其已与张柏忠及原告结清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根据永强劳务公司与张柏忠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及结算协议,工程款是依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采取固定单价方式结算的,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张柏忠另行结算,张柏忠自负盈亏。该约定仅约束永强劳务公司与张柏忠,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2、永强劳务公司依固定单价与张柏忠所结清的工程款,未必是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在永强劳务公司与张柏忠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永强劳务公司对张柏忠欠付原告等人的工资的事实是知情的,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柏忠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中包括了原告等人的工资或者永强劳务公司已将全部工资直接与原告等人结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詹本俊劳务报酬40500元;二、被告启东市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詹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依法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张柏忠、启东市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柏忠、启东市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詹本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

代理审判员:胡珍玉

书记员:王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