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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箷有军与扬州市龙泉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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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殷某某,男,汉族。被告扬州市龙泉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扬州市龙泉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告殷某某依据被告扬州市龙泉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保证书要求被告扬州市龙泉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3000元,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被告扬州市龙泉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主张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龙泉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殷某某欠款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保全费150元,合计213元,由扬州市龙泉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杨宽永

书记员:卞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