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承莉。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常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詹承莉诉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詹承莉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詹承莉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詹承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詹承莉承担。
代理审判员:陈力笋
书记员:俞百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