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男,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被告张**,男,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石狮子四巷。
原告胡**与被告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16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16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12年6月15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木工胡**工人工资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注本人张**石狮子四巷,已到邗江法院执行局拍卖,请予法院判决执行还债”。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付。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 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
审判员:孙青
书记员:耿春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