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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孙刘德与秦统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鄄民初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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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刘德,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景亮,鄄城诚诺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统三,住鄄城县。

原告孙刘德诉被告秦统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刘德委托代理人王景亮,被告秦统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刘德诉称,2010年7-8月份,被告秦统三承包了鄄城天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雇佣孙刘德为其砌砖工程施工。当时双方约定:工程结束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全部工资。可是2010年8月底施工结束后,被告以天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后经原告再三追讨,被告秦统三于2011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2年阴历1月底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及自主张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统三辩称,2010年5月份,以包清工的形式我承包了鄄城天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原告负责砌体工程,我与原告约定:每块砖一角钱,办公楼共三层,完工第一层,到砌第二层时给第一层的工钱,到第三层时原告没有干。第二层完工后,我就给原告结算了工资,因当时没钱,就给原告出具一份10000元的欠条。我承认欠原告钱,但发包方鄄城天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我,我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欠原告的工资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秦统三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了鄄城天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2010年7月份,秦统三雇佣原告孙刘德进行该工程的砌体工程施工,双方约定:每块砖0.1元,办公楼共三层,到砌第二层时结算第一层工资,到第三层时结算第二层工资,至砌第三层时原告退出。经双方结算,秦统三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未付,并于2011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楼砌砖人工费壹万元整。正月底还清。秦统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2012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自主张之日起的利息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秦统三欠原告孙刘德工资款1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秦统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请求秦统三支付工资款1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统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刘德工资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秦统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萍审判员:张艳红人民陪审员:孙占军

书记员:葛慎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