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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虈国梅,刘文英与张永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扬邗民初字第0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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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槐二村。原告刘**,女,汉族,住址同陈**。被告张**,男,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石狮子四巷。

原告陈**、刘**与被告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刘**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欠两原告木工、漆工工资共计9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后来为了更加明确详细被告重新出具了欠两原告工资的欠条,该欠条被告未签名,落款与前一份欠条的落款日期相同,两份欠条实际是同一笔钱,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9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12年8月10日的欠条两份、户口簿,用以证明两原告的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欠两原告工资合计9万元。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8月10日的两份欠条中载明的9万元,均系本案讼争的同一笔9万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两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付。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刘**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

审判员:孙青

书记员:耿春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