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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史文先与崔海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00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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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史文先,男。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海宾,男。

原告史文先与被告崔海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公司委托原告参加文峰区环卫处郭家庄办公作息点工程招投标,中标后,被告想承包该工程,多次与原告商量,并答应原告参与施工管理,被告答应原告工程结束后给付原告奖金6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证明,答应维修费(质保金)取回后给付原告奖金6000元,但被告取回维修费后,却拒绝给付原告奖金6000元。故诉至法院。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奖金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海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公司委托原告参加文峰区环卫处郭家庄办公作息点工程招投标,原告中标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包了该工程,原告负责管理,被告负责技术,被告当时承诺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奖金6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给原告给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等我取回工程维修费后保证给付史文先奖金陆千元整(6000元)如因史文先乱讲无法取回维修费款本证明作废,取款时3人同办理。特此证明”证明人崔海宾2011年5月25日。2011年8月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全部取回维修费(质保金),但未给付原告奖金6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公司委托原告参加文峰区环卫处郭家庄办公作息点工程招投标,原告中标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包了安阳市文峰区环卫处郭家庄办公作息点工程,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奖金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奖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海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文先奖金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静

书记员:田树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