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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阮某某与成都满地可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青羊民初字第4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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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阮小玲。被告成都满地可医院(第二名称四川国济甲亢病医院),住所地:成都市贝森南路**。法定代表人许可。委托代理人高榜仲。委托代理人邹斌全。第三人许志扬。委托代理人邹斌全。

原告阮小玲与被告成都满地可医院(以下简称满地可医院)、第三人许志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小玲,被告满地可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榜仲、邹斌全,第三人许志扬的委托代理人邹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小玲诉称,原告于1994年上半年进入满地可医院药厂、后勤工作,中间无间断。17年来,该医院未给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医疗险,前法人代表口头承诺,凡是未买保险的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院方不辞退工作,由用人单位承担员工今后的基本生活、医疗保障。拖延至2011年8月2日原告被满地可医院无故辞退,至今未得到院方任何经济补偿。致使原告在工作期间所患重大疾病均全额自付。故请求被告:1、赔偿原告在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逾期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17年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1810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950元;2、赔偿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

被告满地可医院辩称,满地可医院系2002年3月5日才依法成立,原告已于2002年8月退休,并已开始享受社会养老保险,领取退休金,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自2002年8月10日后已终止,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只有5个月,故其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未签书面合同的主张,因2005年至2011年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不能按劳动合同法主张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许志扬作为投资人,于2002年3月16日经工商注册成立满地可医院(第二名称四川国济甲亢病医院,于1999年11月1日开业,投资人为许志扬),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5月18日,许志扬与许可签订协议书,约定许志扬将满地可医院的全部资产无偿转让给许可,许可自愿承担全部债权债务。2008年9月24日,许可以投资人决定解散为由,在工商部门将满地可医院注销。2011年1月19日,许可以个人财产出资,成立满地可医院。2、阮小玲原系资中城关街道工业向阳农机厂职工,因企业不景气,1994年上半年,阮小玲到四川国济甲亢病医院下属药厂工作,并在满地可医院成立后,到满地可医院工作。满地可医院未为其购买社保。2001年6月阮小玲以个体参保的形式,向资中社保局缴纳了1996年至2001年度的养老金合计4608元后,自2002年11月20日起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至今。2008年6月30日,满地可医院与阮小玲签订聘用合同,期限1年。阮小玲离职前其月平均工资为980.50元。2011年6月27日,满地可医院与阮小玲签订聘用合同,期限为3年。2011年8月8日,满地可医院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阮小玲自2004年1月1日开始在单位工作,其工作岗位为药厂、缝纫室,工作年限为7年7个月,现因本人不愿调换工作岗位,故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6月6日,阮小玲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阮小玲不服,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商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人证言、协议书、职工离退休基本养老金审批资料、社保基金专用收据、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阮小玲自1994年上半年开始在四川国济甲亢病医院下属药厂工作,并在满地可医院成立后,到满地可医院工作,与满地可医院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2002年11月20日起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阮小玲与满地可医院于2002年11月20日即终止劳动关系,其后与满地可医院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故其要求满地可医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阮小玲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阮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进

书记员:贺芯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