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兰。被告荣成市筱山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忠军。委托代理人李国栋。
原告李晓兰与被告荣成市筱山塑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慈方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公司代记账。截至2011年10月4日,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后被告付款4000元,尚欠2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劳动报酬2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原告原系我公司代账会计,于2011年9月离开我公司。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单位的木质公章(不带税号)由原告保管。原告应当对其保管期间的公章使用情况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代账会计,后于2011年9月离开被告单位。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被告的木质公章(不带税号)由原告保管。2011年10月4日,原、被告经核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计款6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有单位负责人闫忠军签字及加盖单位公章(带税号)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两个月内付清。后被告仅支付4000元,余款2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诉。对于木质公章的保管问题,原告称其离开单位后为了方便单位到税务部门办理业务时使用公章,才帮被告保管木质公章,况且其认为木质公章不带税号,实际已属于废公章,不会因此对单位造成麻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一张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故其应当在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保管木质公章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因原告对公章保管不当而被迫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无权凭此对其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行使抵销权。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成市筱山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慈方铭
书记员:滕真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