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燕波。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琼。被告李海江。被告王琼。
原告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明星网吧、李海江、王琼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李海江、王琼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李海江、王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绍兴市越城明星网吧的起诉,本院口头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等生产经营需要,与浙江小企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订立《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小企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向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81%。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应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申请,接受其委托,为其向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署《保证委托合同》。被告李海江、王琼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反担保合同。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合同与浙江小企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订立《委托贷款合同》后,依约收到了发放的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现合同期间已经届满,但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合同未能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已履行了保证人职责,为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242.08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只归还原告代偿款30万元,尚欠700242.08元未还。致纠纷形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700242.0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原告代偿次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0%计算);二、被告李海江、王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要求证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建行杭州文晖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浙江中心企业发展促进中心委托建行向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2、借款保函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保证合同、保证委托合同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应第一被告申请,接受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自然人)1份,要求证明被告李海江、王琼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代偿证明及代偿凭证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向浙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支付了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1000242.08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具有证明力,且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9日,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等生产经营需要,与浙江小企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订立《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小企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向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81%。原告作为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署《保证委托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海江、王琼签订了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反担保的期限及金额等。2010年12月29日,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合同与浙江小企发展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订立《委托贷款合同》后,依约收到了发放的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现合同期间已经届满,但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合同未能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已履行了保证人职责,为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242.08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只归还原告代偿款30万元,尚欠700242.08元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保函、保证委托合同、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自然人)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因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借款期间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并可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人民币700242.0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原告代偿次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江、王琼未尽反担保义务亦应对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江、王琼对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海江、王琼明确其为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反担保数额为120万元范围内,故被告李海江、王琼应在120万元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纳尔多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00242.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计算支付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海江、王琼对原告的上述债权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202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平平审判员:殷裕陆人民陪审员:卢水娟
书记员:胡卓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