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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与海盐橙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嘉兴鸿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嘉盐商初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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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雪其。委托代理人:俞志光。被告:海盐橙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琴雅。被告:嘉兴鸿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伟彪。

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海盐橙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果公司”)、嘉兴鸿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志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橙果公司与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该被告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为该被告提供还款保证。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鸿伟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原告对保证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信用社向被告橙果公司扣收部分款项后,其余额298542.70元由原告代为偿付。原告认为,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橙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298542.70元(计算利息至代偿日2012年12月24日)、支付代偿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2、被告鸿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橙果公司、鸿伟公司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橙果公司向信用社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法人证明、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经办人董伟彪经被告橙果公司合法授权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反担保决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鸿伟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以及经过该被告股东会同意的事实。4、代偿证明、收贷收息凭证、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代被告橙果公司向信用社偿还了借贷本息298542.70元的事实以及该笔金额的具体组成。5、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信用社与被告橙果公司、原告分别作为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盐信联(营业部)保借字第8761120110007718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599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鸿伟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愿意对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对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反担保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橙果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由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信用社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95395.38元及利息3147.32元,共计298542.70元。而二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信用社和被告橙果公司及原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鸿伟公司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向信用社代偿借款本息298542.70元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橙果公司追偿。同时原告亦有权根据反担保合同向反担保人即被告鸿伟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诉请的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298542.70元为基数,利率为9.83988‰),因原、被告对代偿款利息计算没有约定,故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对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橙果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鸿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橙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8542.7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313542.7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0%,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兴鸿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2元,由被告海盐橙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嘉兴鸿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何周丹

书记员:金凯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