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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陆福生与鲁金祥、胡金芳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嘉盐商初字第1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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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陆福生。委托代理人:马惠。被告:鲁金祥。被告:胡金芳。

原告陆福生为与被告鲁金祥、胡金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被告鲁金祥、胡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鲁金祥向出借人杨建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期限为自借款签约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出借人无法取得被告鲁金祥的还款,即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代为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即行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78元(暂计至2012年12月11日);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鲁金祥、胡金芳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鲁金祥向案外人杨建芬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代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代为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鲁金祥、胡金芳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鲁金祥、胡金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鲁金祥于2011年8月30日向案外人杨建芬借款2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签约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代为偿还借款200000元,该款被告未向原告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金祥以及案外人杨建芬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代偿后,依法可向被告鲁金祥追偿,被告鲁金祥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关于被告胡金芳的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金芳对归还代偿款无异议,故其应与被告鲁金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代偿款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金祥、胡金芳归还原告陆福生代偿款20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245元(从2012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5.6%算至2012年12月11日),合计200245元,由被告鲁金祥、胡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陆福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鲁金祥、胡金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3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3元,由被告鲁金祥、胡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樊晶

书记员:王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