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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永光与杨春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嘉盐商初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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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永光。被告:杨春林。委托代理人: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光为与被告杨春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春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光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塘桥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塘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整,借期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4656‰,由原告为其担保。2012年11月9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西塘桥信用社偿还本息。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于2012年11月23日代偿贷款本金100000元,2012年12月5日代偿贷款利息10014.81元。原告为被告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后,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但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利息10014.18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春林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由原告及案外人张慧萍担保及被告收到贷款100000元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代偿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14.81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贷款人西塘桥信用社与借款人即被告、保证人即原告、案外人张慧萍签订盐信联(西塘桥)保借字第876112011000753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种类为短期,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4656‰。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原告及案外人张慧萍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西塘桥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4656‰。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和同年12月5日向西塘桥信用社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14.81元。上述代偿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西塘桥信用社和被告及原告、案外人张慧萍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向西塘桥信用社代偿了借款本息110014.81元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上述代偿款的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春林归还原告王永光代偿款110014.81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杨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何周丹

书记员:张伟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