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育新苑公建楼****。代表人刘建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亭,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孟庆龙,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玄成红,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忠超,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被告孟庆龙、玄成红、张忠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龙、玄成红、张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5月被告孟庆龙经我公司担保在中国银行聊城分行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3年。孟庆龙与我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消费服务合同,被告张忠超为孟庆龙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玄成红与孟庆龙系夫妻关系,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孟庆龙已连续多期未还款,截止2013年3月18日我公司为其代偿24165.9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庆龙、玄成红偿还垫付款24165.91元,支付自垫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忠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孟庆龙、玄成红、张忠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乙方)与孟庆龙(甲方)签订一份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同意为甲方选购宝来汽车一辆并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二条规定:所购车辆总价为107800元。第三条规定:甲方在签定本合同时,须首先在乙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按不低于本合同第二条所列车辆及相关费用总价30%的款项,计32800元为首付款存入该帐户。剩余款项75000元,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第八条规定:甲方履行与上述贷款银行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5、逾期偿还欠款。第十二条规定:甲方有第八条第5项所列行为时: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额的8%作为乙方的担保费;另外甲方每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的0.05%作为乙方的逾期贷款管理费;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甲方应承担乙方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时,被告张忠超向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书,内容为“根据孟庆龙的申请,贵公司同意为其提供75000元贷款的担保,本人愿意做借款人孟庆龙的反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担保的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75000元、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 2010年5月5日被告孟庆龙经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聊城中行)借款75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孟庆龙向聊城中行借款75000元;分期期数36期,1个月1期;保证人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等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孟庆龙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11月22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5日向聊城中行垫付本息6668.36元、6629.76元、6667.79元、4200元,以上共计24165.91元。另查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孟庆龙与玄成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反担保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垫付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孟庆龙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以及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张忠超出具的反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孟庆龙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向聊城中行垫付借款本息24165.91元用于归还孟庆龙所欠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孟庆龙追偿,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孟庆龙应偿还原告垫付款24165.91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孟庆龙与玄成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玄成红对以上款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张忠超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超出了被告张忠超的反担保范围,故被告张忠超应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庆龙、玄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24165.91元。限被告孟庆龙、玄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垫付款6668.36元、6629.76元、6667.79元、4200元的利息损失分别自2012年6月27日、2012年11月22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忠超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第二款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云霞审判员:虞增福审判员:刘瑞红
书记员:李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