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聊城市东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曙光大厦**。法定代表人付丛峰,总经理。被告黄建雷。被告张连芹,系被告黄建雷之妻。被告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香江**纬六路** 法定代表人黄建雷,经理。被告聊城市利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北路东iv> 法定代表人张本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东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担保公司)与被告黄建雷、张连芹、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电缆公司)、聊城市利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培训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正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雷、张连芹、一通电缆公司、利民培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建雷于2012年3月31日向张冰和王海燕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张连芹、黄建雷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连芹对上述借款承诺共同还款,被告一通电缆公司、利民培训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现原告已经代偿,取得追偿权,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雷、张连芹、一通电缆公司、利民培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黄建雷(甲方)与出借人(乙方)张冰、王海燕及原告(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1号付息一次。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内。甲方违约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丙方应无条件代为偿还,丙方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后,本合同债权人权利由丙方承继,由丙方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人权利。丙方向甲方追偿包括:其应承担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丙方行使债权人权利向甲方追偿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所有款项。同日,被告张连芹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主要载明,“我张连芹与借款人黄建雷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向贵公司申请的100万元贷款,视为共同债务”。2012年3月31日,原告(担保人)与被告一通电缆公司(反担保保证人)、利民培训公司(反担保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载明,鉴于担保人与借款人黄建雷及出借人张冰、王海燕签署的《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反担保保证人应担保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现与担保人签订以担保人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出借人依据担保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若反担保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保证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1%的违约金。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利民培训公司、一通电缆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2013年4月1日,被告黄建雷向张冰、王海燕出具借据两张,分别载明“今收到《担保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建雷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张冰、王海燕还款100万元。同日,张冰、王海燕(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移证明,载明“借款人黄建雷欠甲方100万元,借款已由担保人乙方于2012年7月2日代偿完毕,现甲方将本债权转移给乙方”。之后,原告曾多次催索被告还款,但被告黄建雷、张连芹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一通电缆公司、利民培训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建雷及出借人张冰、王海燕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一通电缆公司、利民培训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建雷、张连芹作为共同债务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为向张冰、王海燕偿还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即取得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一通电缆公司、利民培训公司做为借款合同的反担保人,在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黄建雷、张连芹均未还款的情况下,亦应承担其承诺的反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诉求被告黄建雷、张连芹还款;被告一通电缆公司、利民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反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分高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以担保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由于两合同中均有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亦应承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建雷、张连芹、一通电缆公司、利民培训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建雷、张连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2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黄建雷、张连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东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三、被告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聊城市利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黄建雷、张连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林审判员:刘瑞红审判员:孙云霞
书记员:李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