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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与黄爱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聊东商初字第1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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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内南京西路82号。法定代表人陈志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丽(特别授权代理),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黄爱平,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诉被告黄爱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江公司诉称,2003年6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黄爱平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黄爱平购买我公司开发的西经九街55号商铺,总价款178724元,被告黄爱平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由我公司提供担保。我公司将商铺交付给被告黄爱平后,被告黄爱平因怠于按期向银行还款,致使银行在我公司帐户上扣划人民币19984.0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爱平偿还垫付款19984.01元、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黄爱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市北支行与黄爱平、香江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甲方)为黄爱平,贷款人(乙方)为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市北支行,保证人(丙方)为香江公司;甲方向乙方借款125000元,用于购买香江公司开发的位于聊城市香江光彩大市场西经九街55号商住楼;借款期限15年,自2003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月利率4.8‰,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在当前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1038.68元。后因被告黄爱平未按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该银行于2008年3月28日、2009年3月30日分别在原告香江公司帐户上扣划人民币9953.17元、10030.84元,合计19984.01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爱平偿还垫付款19984.01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求的违约金2000元变更为自垫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按揭逾期贷款扣划通知书及明细表、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北支行与黄爱平、香江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后被告黄爱平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该银行于2008年3月28日、2009年3月30日分别在原告香江公司帐户上扣划人民币9953.17元、10030.84元,合计19984.01元,用于归还黄爱平所欠借款本息。香江公司已代借款人黄爱平垫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主债务人黄爱平追偿。被告黄爱平欠原告垫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垫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19984.01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30日、2009年3月31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分别以垫付款9953.17元、19984.01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云霞审判员:刘瑞红审判员:康民

书记员:王云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