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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湖州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与金××、陆××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吴商初字第1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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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湖州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号。法定代表人:钟××。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被告:陆××。被告:徐××。原告湖州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 )与被告金××、陆××、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

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陆××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为中小企业提供银行贷款担保的公某。2008年8月12日湖州旧馆杰威细木工板厂 (以下简称杰威木板厂)向某某市商业银行河滨支行贷款40万元用于采购木材,贷款期限为6个月,从2008年8月12日- 2009年2月11日止,月利率为7.665‰,逾期归还贷款的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08年8月12日杰威木板厂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杰威木板厂委托原告对其与湖州市商业银行河滨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时承诺由金××,陆××,徐××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如原告代杰威木板厂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杰威木板厂从支付垫付款之日起,按利率万分之五每天计算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2008年8月12日,原告与湖州商业银行河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杰威木板厂40万元借款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全部费用偿付提供担保。2008年8月12日,金××、陆××就保证合同向某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明确承诺对原告提供反担保。2008年8月12日,徐××就保证合同向某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明确承诺对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州市商业银行河滨支行向杰威木板厂发放了4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杰威木板厂未能及时归还借款,金××、陆××、徐××也未能提供反担保,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商业银行河滨支行代位清偿了17万元,履行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没有履行相应的偿付、担保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述三被告向某告偿付17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2750元(按万分之五每天计算,从2009年2月26日- 2009年7月26日);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5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本金16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按照本金161000元自2009年2月26日暂计算至12月14日共288天为2318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年河流借字第 ××号】一份4页,证明被告金××系湖州旧馆杰威细木工板厂(业主)向某某市商业银行河滨支行贷款40万元用于采购木材,贷款期限为6个月,从2008年8月12日- 2009年2月11日止,月利率为7.665‰,逾期归还贷款的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委托保证合同一份5页,证明被告金××系湖州旧馆杰威细木工板厂业主委托原告对被告金××与湖州市商业银行河滨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年河流借字第××号】提供担保,同时承诺由金××,陆××,徐× ×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原告代被告金××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金××从支付垫付款之日起,按利率万分之五每天计算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河担保03字第33号】一份4页,证明由原告对被告金××湖州旧馆杰威细木工板厂( 业主)40万元借款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全部费用偿付提供担保。4、反担保保证书二份2页,证明金××、陆××、徐× ×就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河担保03字第33号】向某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明确承诺对原告提供反担保。5、借款凭证一份1页,证明湖州市商业银行河滨支行向某某旧馆杰威细木工板厂(业主)被告金××发放了40万元贷款。6、催款通知一份1页,证明2009年2月17日湖州市商业银行河滨支行向某告发来贷款催收通知书,明确湖州旧馆杰威细木工板厂(业主)被告金××的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11日届满,截止到2009年2月16日共归还了23万元,尚有17万元没有归还,根据保证合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7、转账支票、进账单、还款凭证三份3页,证明2009年2月26日原告按照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河担保03字第33号】约定,通过转账支票形式,向某某商业银行河滨支行代位清偿了17万元,履行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8、2009月3月12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金××于2009年3月12日已归还了9000元。

被告徐××答辩称:其是被金××欺骗才为他提供担保的,所以认为应该由金××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7月15日承诺书一份,证明金××承诺所有的担保均由他自行承担,与徐××是无关的。因被告金××、陆××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系金××与原告签订的,其不清楚,所以对利息的主张是有异议的,其它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徐××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杰威木板厂向某某市商业银行河滨支行借款40万元,并由原告担保,金××、陆××、徐××提供反担保,并在三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先行偿付借款本金17万元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作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12日,杰威木板厂与湖州市商业银行河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两份合同明确某某:杰威木板厂向某某市商业银行河滨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08年8月12日- 2009年2月11日止,月利率为7.665‰,逾期归还贷款的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杰威木板厂委托原告为其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杰威木板厂承诺由被告金××、陆× ×、徐××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如原告代杰威木板厂清偿债务后,原告有权要求杰威木板厂从支付垫付款之日起,按利率万分之五每天计算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同日,被告金××、陆××、徐××向某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明确承诺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湖州市商业银行河滨支行于同日向杰威木板厂发放了40万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杰威木板厂仅归还借款23万元,尚余17万元未能归还,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2月26日向某某商业银行河滨支行代位清偿了17万元,履行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金××于2009年3月12日归还原告9000元,尚欠161000元。

本院认为:杰威木板厂与湖州市商业银行河滨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与杰威木板厂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金××、陆××、徐××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杰威木板厂清偿了商业银行的贷款,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金××作为杰威木板厂的业主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陆××、徐××作为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原告代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当事人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应偿还原告湖州市××信担保有限公司16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184元(以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2月26日至12月14日)合计1841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陆××、徐××对被告金××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州市××信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3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诉讼费5543元,由被告金××负担,被告陆××、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燕审判员:孙美华人民陪审员:孙利瓦

书记员:王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