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被告:卢××。
原告方××与被告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
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原有亲戚关系。2008年4月2日被告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湖州市吴某某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申请贷款16万元,借款期自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止,并由原告与刘某两人作担保。但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结欠贷款本息183381.93元。因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湖州市吴某某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多次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与另一保证人刘某多次商量约定,由原告负责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3381.93元。尚余贷款本金6万元由刘某负责归还。2009年4月1日原告向湖州市吴某某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为被告代还贷款本息123381.93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已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23381. 9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湖州市吴某某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湖州市吴某某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及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123381.93元的事实。被告卢××未向法院举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日,被告及原告、案外人刘某与湖州市吴某某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签订《 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被告向湖州市吴某某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贷款1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1日,并由原告与刘某为被告借款作担保等。合同签订后,湖州市吴某某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欠贷款本息183381.93元未付。后经湖州市吴某某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催讨,2009年4月1日,原告代被告向湖州市吴某某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为归还贷款本息123381.93元。嗣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和案外人刘某与湖州市吴某某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原告代被告向湖州市吴某某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归还贷款本息123381.93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应偿还原告方××担保代偿款123381.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8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13元,由被告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金汝人民陪审员:钟宝清人民陪审员:陈火荣
书记员:刘智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