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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东奇与刘珍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李商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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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东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志成,男,汉族,系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珍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东奇与被告刘珍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奇委托代理人张家良、殷志成,被告刘珍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段存泰与案外人李召壮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同日,原告出具担保履约保函一份,为段存泰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段存泰仅还款14万元,余款未付。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1)崂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段存泰与被告刘珍玲向案外人李召壮偿还本金1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同时原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经协商,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案外人李召壮支付10万元,同时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段存泰、被告刘珍玲行使追偿权,多次索要其代为清偿的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珍玲辩称,其与段存泰于2009年9月4日协议离婚,在此之前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之久,并且在分居阶段双方一直协商离婚事宜。该借款发生在2009年4月30日,在此期间,被告与段存泰无来往,夫妻关系已经恶化,被告对该借款不知情,无举债的合意,也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双方在离婚时已经明确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因此该债务应当属于段存泰的个人债务,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证据为:1、段存泰与本案被告刘珍玲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9月4日协议离婚。2009年4月30日,案外人李召壮与段存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段存泰向李召壮借款30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5%,计年利息45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度还利息,合同到期后偿还本金。逾期则支付贷款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王正兴、王萍与本案原告张东奇分别出具担保履约保函各一份,分别为段存泰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段存泰陆续还款14万元,拖欠本金160000元。案外人李召壮以借款人段存泰、段存泰之妻刘珍玲、担保人张东奇、担保人王正兴、担保人王萍为被告,具状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段存泰、刘珍玲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担保人张东奇、担保人王正兴、担保人王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7月22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崂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段存泰、刘珍玲共同偿还李召壮借款本金160000元,按照年息15%计算的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张东奇、王正兴、王萍对以上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崂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2、因上述各付款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李召壮申请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截至2012年12月4日,张东奇还款100000元,李召壮同意解除其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李召壮收条一份、本院调取的(2011)崂执字第923号执行裁定书两份、还款计划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在案证明。3、被告刘珍玲为证明上述段存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双方分居期间段存泰个人负债,申请调取本院(2012)李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卷宗(原告王正兴诉被告段存泰、刘珍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离婚协议书一份、王欣的证言一份、段存泰所书写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段存泰所书写的借款用于个人消费的证明复印件两份。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共有住房归其子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无其他债权债务,个人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段存泰个人出具的证明、说明称,其向李召壮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认为借款发生时,双方婚姻关系已然存在,离婚协议书产生于借款之后,故对该协议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段存泰的情况说明、证明均系段存泰的个人行为,对内容不予认可。对王欣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上述事项,还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栲栳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栲栳岛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段存泰之兄弟姐妹段存君、段玉惠、段存红、段存阳的书面证言一份(其中段存君出庭作证)、段存林、段永卫、张利华、段存新等人书面证言一份(其中段永卫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明、证言称因段存泰不务正业,段存泰与刘珍玲自2000年开始感情破裂,2008年开始夫妻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双方离婚。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栲栳岛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居委会无法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其不能以证明的方式证明其要证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对段存泰亲属、邻居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证明事项是否是证人亲眼所见,无法体现。认为上述证据系因段存泰已经去世,为了保护刘珍玲财产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言三份、本院调取的(2012)李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卷宗内材料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张东奇已经向债权人李召壮偿还借款100000元,其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段存泰及本案被告刘珍玲追偿。被告刘珍玲应当偿还原告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支付的款项100000元。虽被告刘珍玲主张,段存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双方分居期间段存泰个人负债,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段存泰对外所负该笔债务系发生于与被告刘珍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崂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经做出判定,该判决已经生效。依照该份判决,刘珍玲系段存泰所负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故对被告刘珍玲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珍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奇代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国宏人民陪审员:刘玉芳人民陪审员:曲立忠

书记员:周富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