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立明。被告:胡亚波。委托代理人:姜勇、贺芬,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立明与被告胡亚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4月26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立明,被告胡亚波的委托代理人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立明起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因家里急需用钱由原告担保向李祝娥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延期还款,后因李祝娥急需用钱向原告催款,原告就分多次代被告归还了该笔借款。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返还代偿款,但被告仍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20000元;2.从起诉之日起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8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李祝娥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李祝娥归还了2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胡亚波答辩称:首先,被告已经将借款20000元分四笔归还给了李祝娥。第一笔是在2011年4月24日左右在江星公寓楼下将10000元现金交给李祝娥本人,原、被告及李祝娥在场;第二笔是将5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要求原告转交给李祝娥;第三笔是将3000元打给徐培珍(音),转交李祝娥;第四笔是2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女儿江丹娜。其次,被告认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为原告还款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外仍履行保证责任,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最后,被告曾通过现金打款方式归还过原告15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账户中现金存入1500元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童军磊询问了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非李祝娥本人当场出具,是在她过世后由其儿子童军磊另行书写,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对童军磊所陈述的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样认为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童军磊所陈述的笔录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代为归还借款后仅拿回借条原件,因起诉需要,另行补写收条的说法符合常理,被告对虚假诉讼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对童军磊所做的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亚波于2010年3月21日向李祝娥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江立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李祝娥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已代偿了该20000元,并持有李祝娥出具的借条及其儿子出具的收条。而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支付1500元后,余款185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已经归还20000元借款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已经支付2000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李祝娥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该自认并未增加被告的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承担保证责任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亚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立明代偿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50元,减半收取131.25元,由被告胡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丽娜
代书记员:对章婉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