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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宁波民和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商初字第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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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民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州西路金贸大厦**。法定代表人:张亚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敬东,陆芝兰,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莘峰村詹家**** 法定代表人:沈建国。

原告宁波民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和担保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康机械制造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和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敬东、陆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和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北仑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承诺以对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提供反担保。2013年4月,因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民泰银行北仑支行向原告提出要求代偿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的贷款本息。原告即依约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1968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100196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2、原告对被告在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承诺书、质押登记、代偿告知书、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与民泰银行北仑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713000020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民泰银行北仑支行向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与民泰银行北仑支行签订的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违约而应向民泰银行北仑支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提供信用担保;原告受托后,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另立合同;如原告代偿,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0%计算)以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等。2013年2月1日,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向原告民和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为文康机械制造公司和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在民泰银行北仑支行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4月11日在中国人民银行作了质押登记。2013年4月,因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民泰银行北仑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告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的贷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民泰银行北仑支行代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19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依约代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归还贷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以其对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原告有权对被告在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文康机械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民和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1968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二、若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项判决,原告对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8元,减半收取69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9元,由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邢潇潇

代书记员:徐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