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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朱林龙与张世君、邱春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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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林龙,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建龙水泥砖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刘焕杰、孙德发,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君。被告:邱春爱。被告:郑江。

原告朱林龙诉被告张世君、邱春爱、郑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世君、邱春爱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林龙委托代理人刘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君、邱春爱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

原告朱林龙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由被告张世君作为业主的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恒信水泥制品厂、由原告朱林龙作为业主的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建龙水泥砖厂、案外人由赵华平作为业主的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星岛水泥砖厂与案外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北仑支行签订一份协议号为鄞银北仑支行联保字20110000487号企业连保协议,约定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恒信水泥制品厂、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星岛水泥砖厂、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建龙水泥砖厂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案外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北仑支行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到2012年4月20日。2011年4月27日,被告张世君作为业主的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恒信水泥制品厂与案外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北仑支行签订一份合同号为鄞银北仑支行联保字2011000043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案外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北仑支行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到2011年11月26日。合同签订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北仑支行依约提供了借款350000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邱春爱、郑江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因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恒信水泥制品厂已无力归还上述借款,要求原告朱林龙和案外人赵华平代为归还。并承诺该借款由承诺人负责将设备设施出卖后付清,否则由承诺人承担一切责任。为此,2011年11月23日,原告及案外人赵华平各代为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被告郑江各还原告及案外人赵华平25000元,余款各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世君、邱春爱、郑江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75000元、利息5280元及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鄞银北仑支行联保字20110000487号企业连保协议、鄞银北仑支行联保字2011000043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各一份等证据。

被告张世君、邱春爱、郑江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北仑支行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恒信水泥制品厂、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星岛水泥砖厂、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建龙水泥砖厂签订的企业连保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建龙水泥砖厂的业主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取得了要求作为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恒信水泥制品厂业主的被告张世君归还垫付款的权利,被告邱春爱、郑江已承诺在机器设施出卖后付清借款,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世君、邱春爱、郑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林龙垫付款80280元及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张世君、邱春爱、郑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严学军代理审判员:廖次艳人民陪审员:梅振祥

代书记员:舒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