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中宁大厦**。负责人:黄永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志东,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巧巧,该分公司员工。被告:胡碧波。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告胡碧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青青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巧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起诉称:浙B×××**号轿车投保于原告处,被保险人系被告胡碧波,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2011年6月7日,被告胡碧波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骑电动车的案外人林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林娜、邬思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碧波与案外人林娜负同等责任,案外人邬思思无责任。北仑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2)甬仑民初字第1499号、150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邬思思、林娜各种费用计12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1264元。两份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判决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胡碧波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有权在承担交强险责任后向致害人即被告胡碧波追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及损失费12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提供判决书原件2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2份。
被告胡碧波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已生效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和诉讼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碧波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了受害者,其有权向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被告胡碧波追偿。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碧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应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款120000元及损失费1264元。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1367.5元,由被告胡碧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青青
书记员:孙滢
引用法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