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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毛高峰、毛灵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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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中兴路**体育中心**看台下。代表人:张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毛高峰。被告:毛灵林。被告:赵银峰,职业不明,

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行公司)为与被告毛高峰、毛灵林、赵银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高峰、毛灵林、赵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原告长行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毛高峰与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有和公司)、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及附表。合同约定:被告毛高峰向三方约定的金融机构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及有关款项,原告与德有和公司为其分期付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违约条款。同年8月8日,原告、被告毛高峰、毛灵林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毛高峰向建行延安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869550元用于购买帕纳美拉汽车一辆,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分36期还清;该笔分期付款业务的手续费为86085元,被告毛高峰采取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每月支付2391元;如被告毛高峰提前还清全部分期付款金额,应同时向建行延安支行支付全部剩余手续费等。原告与德有和公司为被告毛高峰的分期付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毛高峰在分期付款购车后未能按约向建行延安支行归还分期付款金额,致使原告为被告毛高峰垫付了部分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46000元。被告赵银峰于2011年8月2日为被告毛高峰向原告信用购车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当被告毛高峰不能偿还合同约定款项或与原告联系中断时,愿承担被告毛高峰不能偿还的所有债务。被告毛高峰购车后,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款,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因被告毛高峰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毛灵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毛灵林应对被告毛高峰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毛高峰、毛灵林归还原告垫付款46000元,支付违约金9200元,合计55200元;二、被告赵银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毛高峰、毛灵林、赵银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长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信用购车申请书;声明书;银行进账单;担保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毛高峰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乙方连续逾期归还应还款达到3期或累计逾期归还应还款达到6期或数次逾期归还应还款的累积数额达到分期付款总额五分之一的或因乙方逾期还应还款导致甲方垫款的,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又查明:被告赵银峰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承诺:其愿为毛高峰向原告的信用购车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毛高峰不能偿还其合同约定款项,其愿承担毛高峰不能偿还的所有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高峰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原告、被告毛高峰、毛灵林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毛高峰向建行宁波分行借款用于购买轿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毛高峰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建行延安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毛高峰追偿垫付款,并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其垫付款46000元的20%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此外,被告毛灵林作为被告毛高峰的配偶,其亦在信用购车申请书上签字,且所购车辆为用于家庭生活,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银峰出具的《担保函》中担保承诺分为独立的两段,第一段明确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第二段的内容与担保法中关于一般保证担保的描述一致。《担保函》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赵银峰的担保形式应为一般保证。被告赵银峰在被告毛高峰、毛灵林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高峰、毛灵林归还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款46000元,支付违约金9200元,合计552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银峰在被告毛高峰、毛灵林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就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银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高峰、毛灵林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为590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合计1180元,由被告毛高峰、毛灵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庾泳泓

代书记员:许玲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