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中兴路**体育中心**看台下。负责人:张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敏,该分公司员工。被告:柴岳火,职业不明。被告:刘黎萍,职业不明。
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柴岳火、刘黎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岳火、刘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柴岳火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含附表一、二、三)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柴岳火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及其他款项,被告柴岳火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原告为被告柴岳火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柴岳火交付合同约定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浙B×××**。2010年5月17日,原告、被告柴岳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柴岳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78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授权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第三支行扣款,但被告柴岳火在其后未能按时向银行归还借款,致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第三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除6000元,经催讨后被告归还了700元,剩余5300元至今未归还。因被告柴岳火的借款是在其与被告刘黎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进行的,被告刘黎萍理应对被告柴岳火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银行垫付款5300元,违约金12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柴岳火、刘黎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含附表一、二、三)一份、购车申请书一份、声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柴岳火为购车辆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第三支行借款,原告为被告柴岳火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违约条件的事实。垫付凭证一份(原件)、结清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柴岳火逾期还款及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柴岳火、刘黎萍系夫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5月4日,被告柴岳火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含附表一、二、三)一份,约定:被告柴岳火向双方约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及其他款项,被告柴岳火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原告为被告柴岳火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被告柴岳火逾期还贷导致原告垫付达到三期及以上的,被告柴岳火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柴岳火交付合同约定的汽车一辆。2010年5月17日,被告柴岳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柴岳火、刘黎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柴岳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第三支行借款78000元。2011年12月21日,因被告柴岳火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第三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6000元垫付被告柴岳火借款,2012年5月30日被告柴岳火归还原告500元,2012年8月8日又归还了200元,余款53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柴岳火、刘黎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柴岳火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含附表一、二、三),被告柴岳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柴岳火、刘黎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柴岳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第三支行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柴岳火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第三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柴岳火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柴岳火追偿垫付款,并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七条对被告柴岳火逾期归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垫付款项的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即按贷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为被告柴岳火垫付的只是部分贷款,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应限于垫付部分,原告诉请对垫付部分20%的违约金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柴岳火、刘黎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借款系被告柴岳火、刘黎萍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黎萍应对被告柴岳火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柴岳火、刘黎萍归还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款5300元,支付违约金1200元,合计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岳火、刘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颖
代书记员:王沂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