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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郝同起与张德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沾河商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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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郝同起,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沾化县利国乡第一小学,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0********。被告张德民,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利国乡马营七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8********。

原告郝同起与被告张德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同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德民借姚健3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代被告偿还了该借款30000元;2012年6月22日被告张德民借王希胜3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21日付清,超期利息按2分计算,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后王希胜于2012年10月22日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代被告偿还了该借款30000元,并代被告另支付给王希胜诉讼费等600元,综上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及其他费用共计60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606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德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德民借姚健3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在被告拒绝偿还的情况下为被告偿还了该借款;2012年6月22日被告张德民借王希胜3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21日付清,超期利息按2分计算,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王希胜于2012年10月22日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代被告偿还了该借款,并代被告另支付给王希胜诉讼费等600元。综上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及诉讼费等共计60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德民向姚健、王希胜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该借款的担保人郝同起依照法律规定代张德民偿还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郝同起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德民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垫付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郝同起现金人民币6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德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霞审判员:张玉国审判员:房荣玲

书记员:王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