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华骏集团钢市,组织机构代码:664**9-x。法定代表人朱念喜,总经理。被告青岛港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华骏集团钢市。法定代表人林申海,经理。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华骏集团钢市。法定代表人汤强,经理。被告青岛昌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华骏集团钢市。法定代表人詹兴茂,经理。被告青岛柏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华骏集团钢市。法定代表人詹兴进,经理。被告林申海,男,汉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詹玲燕,女,汉族,1990年8月29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汤强,男,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汤凯强,男,汉族,1993年2月20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詹兴茂,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詹玲芳,女,汉族,1988年11月11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詹兴进,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詹祥洪,男,汉族,1991年6月8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王春华,女,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王春光,女,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港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青岛昌储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柏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申海、詹玲燕、汤强、汤凯强、詹兴茂、詹玲芳、詹兴进、詹祥洪、王春华、王春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黄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青岛港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购钢材为由向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以下简称农村银行闽龙分理处)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即合行闽龙分流借字(2012)年第01060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港九钢铁贸易公司申请,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青岛昌储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柏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申海、詹玲燕、汤强、汤凯强、詹兴茂、詹玲芳、詹兴进、詹祥洪、王春华、王春光为原告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现该笔借款于2013年1月20日已到期,因青岛港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已向银行还款,履行了保证义务。因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青岛昌储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柏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申海、詹玲燕、汤强、汤凯强、詹兴茂、詹玲芳、詹兴进、詹祥洪、王春华、王春光均未按约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40001.44元及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的利息。二、诉讼费及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青岛昌储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柏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申海、詹玲燕、汤强、汤凯强、詹兴茂、詹玲芳、詹兴进、詹祥洪、王春华、王春光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青岛港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借款30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月20日,合同第七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中第七项约定,借款资金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或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法人,贷款人有权变更借款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或采取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措施。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按照约定向青岛港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青岛昌储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柏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申海、詹玲燕、汤强、汤凯强、詹兴茂、詹玲芳、詹兴进、詹祥洪、王春华、王春光又与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青岛港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青岛昌储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柏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申海、詹玲燕、汤强、汤凯强、詹兴茂、詹玲芳、詹兴进、詹祥洪、王春华、王春光自愿为此笔借款向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履行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应收取的担保费和罚金,并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20天内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还约定,如反担保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则按欠款总额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青岛港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要求担保人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代借款人青岛港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3040001.44元。履行了保证义务。后经原告索款未果,于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该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6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转账支票二张、记账凭证二张,还款通知单二张,反担保企业股东会决议一张、反担保合同一份、个人反担保声明一份,并经开庭质证,另有原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青岛港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南泉支行闽龙分理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青岛昌储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柏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申海、詹玲燕、汤强、汤凯强、詹兴茂、詹玲芳、詹兴进、詹祥洪、王春华、王春光为此笔借款向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青岛港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担保方为其代偿此笔借款后,有权向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追偿,故被告青岛港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青岛昌储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柏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申海、詹玲燕、汤强、汤凯强、詹兴茂、詹玲芳、詹兴进、詹祥洪、王春华、王春光应当偿还原告所垫付的借款2040001.44元。原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港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青岛昌储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柏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申海、詹玲燕、汤强、汤凯强、詹兴茂、詹玲芳、詹兴进、詹祥洪、王春华、王春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港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青岛昌储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柏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申海、詹玲燕、汤强、汤凯强、詹兴茂、詹玲芳、詹兴进、詹祥洪、王春华、王春光偿还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040001.44元。二、被告青岛港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青岛昌储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柏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申海、詹玲燕、汤强、汤凯强、詹兴茂、詹玲芳、詹兴进、詹祥洪、王春华、王春光支付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垫付款利息,以2040001.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青岛港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青岛昌储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柏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申海、詹玲燕、汤强、汤凯强、詹兴茂、詹玲芳、詹兴进、詹祥洪、王春华、王春光支付原告青岛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6400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720元,由被告青岛港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达利金钢铁有限公司、青岛昌储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柏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林申海、詹玲燕、汤强、汤凯强、詹兴茂、詹玲芳、詹兴进、詹祥洪、王春华、王春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方杰人民陪审员:郭宗宽人民陪审员:黄娜
书记员:杨俊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