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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莘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与邹亚斌、耿然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莘商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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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莘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法定代表人徐胜华,经理。被告邹亚斌,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耿然,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系被告邹亚斌之妻。被告邹世斌,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系被告邹亚斌之弟。委托代理人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莘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亚斌、耿然、邹世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亚斌、耿然、邹世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莘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邹亚斌由我公司担保借曹桂英现金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曹桂英依约将250000元付给被告邹亚斌,邹亚斌与其妻耿然给曹桂英出具收据一支。与此同时,被告邹亚斌及其妻耿然与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房产),以他夫妻共有房屋向我公司进行反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登记手续;被告邹世斌为邹亚斌进行还款反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邹亚斌只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我公司2012年12月16日代偿还给曹桂英250000元本金及11250元利息。我公司作为担保方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多次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所欠款项。迫于无奈,我公司只好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代偿的250000元本金、11250元利息(截止2012年12月16日)、违约金(违约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

被告邹亚斌、耿然、邹世斌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邹亚斌与曹桂英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原告莘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合同约定由邹亚斌从曹桂英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月利率1.5%。此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当邹亚斌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由原告代为偿还。当天,曹桂英向邹亚斌支付了250000元,由邹亚斌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据,并由被告耿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邹世斌与原告订立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邹世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根据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因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导致原告承担的各项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追偿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代偿义务之日后两年。邹世斌同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就原告为邹亚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事宜,邹亚斌、耿然以债务人身份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又与原告签定了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邹亚斌、耿然向曹桂英借款2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邹亚斌、耿然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原告代偿的金额,每迟一天承担履行担保责任数额1%违约金;邹亚斌、耿然违约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邹亚斌、耿然承担。当天,为保证原告的权益,被告邹亚斌、耿然以其在莘县政府街56号1幢17号的共有房产(房产证号为莘房权证莘县字第号、0123号)做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订立了反担保抵押合同(房产)一份,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借款人偿还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为实现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2年4月16日,双方由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向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邹亚斌只付息至2012年9月15日,本金未还。2012年12月16日,原告代邹亚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1250元(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月利率按1.5%计算)。上述款项由出借人曹桂英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原告代偿后,经向三被告催要,均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250000元本金和11250元利息及违约金(每天按代偿金额261250元的1%自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又明确要求对被告邹亚斌、耿然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莘县政府街56号1幢17号的共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原告委托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与本案诉讼的代理费15000元,并提交了2013年2月15日与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订立的代理合同及该所出具的收取原告15000元代理费的收款凭证各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产)、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据一支,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莘房权证莘县字第号房产证书、0123号房产证书、房屋他向权利证书各一份,出借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支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邹亚斌、耿然由原告提供担保从曹桂英处借款,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产)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曹桂英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邹亚斌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耿然系被告邹亚斌之妻,其作为债务人及反担保抵押人签订了相关合同,应与邹亚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既然代替被告邹亚斌、耿然偿还了所欠曹桂英的借款本息,即取得了向邹亚斌、耿然的担保追偿权,并且对邹亚斌、耿然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邹世斌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邹亚斌、耿然所欠原告的追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对被担保人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就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代偿金额的每日1%支付,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因此2012年12月16日为该笔借款的结息日,已结利息为11250元,故被告偿还原告款的本金应为261250元,利息从原告为被告代偿之日的次日即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为宜。原告对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亚斌、耿然、邹世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律规定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亚斌、耿然共同偿还原告莘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6125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5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邹世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对被告邹亚斌、耿然在莘县政府街56号1幢17号的共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2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亚斌、耿然、邹世斌连带负担,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秋华审判员:马强审判员:陈宪广

代理书记员:韩雪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