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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善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商初字第2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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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韵强。委托代理人:祝旭升。委托代理人:楼燕燕。被告:王善武,现羁押于安徽省望江县九成监狱。委托代理人:葛治华。

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为与被告王善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姚轲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燕燕,被告王善武的委托代理人葛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诉称:城建公司于2009年在安徽承建“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城建项目,其中部分工程由王善武承包施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模板、方木的款项全部由王善武自行支付。期间王善武曾向张时家购买模板材料,款项未付。张时家为此诉至法院,经本院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部分货款由城建公司代为负担。2012年3月,本院向城建公司执行款项240570.50元、诉讼费3342元,合计243912.50元。诉请判令:一、王善武支付城建公司为其垫付的模板、方木等各项费用243912.50元。二、王善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善武辩称: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内部承包协议虽然约定由王善武代为购买模板、方木等材料,但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2010年10月22日,双方曾就方木、模板款项的支付有过约定,王善武购买的全部模板、方木已经由城建公司接收并使用,所使用的模板、方木款项理应由城建公司自行支付,不存在追偿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城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1)浙杭民终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城建公司、王善武曾约定模板、方木款项由王善武负责购买及王善武现被监禁。2、(2011)杭西泗商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从张时家处购买模板、方木款项经法院判决由城建公司代为负担。3、(2012)杭西执民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票据、结算票据。证明城建公司已被执行款项240570.50元、诉讼费3342元。经质证,王善武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城建公司的待证事实;其被监禁与本案无关;(2011)浙杭民终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说明在双方最初约定模板、方木款项由其承担,但该判决书同时也能证明双方并没有将最初的承包协议履行下去;王善武所购买的模板、方木已经由城建公司全部接收,款项理应由城建公司支付;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城建公司的待证事实,(2011)浙杭商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恰能说明王善武所购买的模板、方木系替城建公司购买;且王善武所购买的模板、方木在承包协议解除后已转交城建公司,并由城建公司负责人楼民法签字确认接收,故案涉款项应由城建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向王善武追偿。被告王善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城建公司确已支付给张时家模板、方木款项240570.50元,并支付诉讼费3342元,但至于该支付行为是否系其代王善武支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论述。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城建公司在安徽省承建了“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建设项目。2009年12月28日,城建公司的代表楼民法与王善武签订《企业项目部内部班组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约定城建公司将其承建的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段15号、16号、17号楼的劳务分包给王善武完成;劳务承包范围为人工费、机械费、零星材料费、现场管理费、临时设施费;劳务报酬为每平方米330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王善武按工程造价3%上交保证金,按工程造价3%上交管理费,按工程造价3%上交业务费由城建公司统一使用。合同签订后,王善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8月9日,城建公司通知王善武解除双方劳务分包关系。2010年10月14日,经结算,双方在《五期分包完成产值表》中确认王善武完成的工程量为木工班组447374元、木工班组零星材料费286026元,架子工班组110010元、架子工班组零星材料费146680元等。2011年2月28日,王善武以城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城建公司应支付给王善武工程款19000929.40元、其他工地材料费24101元,并应返还给王善武业务费、管理费127393.40元,合计2052423.80元;而城建公司也代为王善武支付款项1465937元,并出借给王善武349500元,加上借款利息19122元,合计1834559元;以上双方互负债务相抵销后,城建公司仍应支付给王善武工程款217864.80元。后城建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1)浙杭民终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28日,因张时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以张时家未能证明其与城建公司存在模板、方木买卖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张时家的诉讼请求。该案后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商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善武代表城建公司安徽黄山世贸绿洲(五期)工地与张时家签订买卖合同,由张时家将该工地供应模板2100张,方木72立方米,价值共计220500元,因有王善武代表城建公司与张时家签订合同,张时家送货后亦由工地项目部有权签收货物的工作人员陈祖干签收,由另一工作人员洪美仙签收检疫证书,故张时家要求城建公司支付货款220500元及违约金6615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012年3月5日,本院向城建公司执行款项本息240570.50元、诉讼费3342元。另查明,2010年10月22日,楼民法、王善武曾确认世贸绿洲五期15号、16号、17号楼木工方料及模板实际进场数量为木工方料205.2立方米,模板7454张。2013年1月,城建公司以已代王善武支付其向胡斌购买的模板、方木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王善武支付城建公司为其垫付的模板、方木款项243912.50元;本院在该案中确认,王善武在场期间所用模板、方木材料费尚余69676元未支付,王善武所应承担的材料费用应以其实际使用的数量范围为限,认定城建公司为王善武代偿的部分为69676元,对城建公司诉请中的69676元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城建公司支付给张时家的款项性质,即该款项是否系其代王善武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城建公司认为方木、模板材料费应由王善武负担的主要依据系《企业项目部内部班组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材料采购、保管,除模板、挡料、扣件、钢管外,一切工程所需甲供,即模板、方木应由王善武自行提供。但该协议书已于2010年8月9日解除,且双方已于2010年10月14日将王善武在黄山世贸工地期间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王善武完成的工程量中木工班组零星材料费286026元。2010年10月22日,双方亦曾确认木工方料、模板的实际进场数并出具确认单,该实际进场数远高于双方在《五期分包完成产值表》中确认的木工方料、模板使用数量,王善武退场后,黄山世贸工地实际已由城建公司继续施工,没有证据显示,王善武曾将确认单上确认的多余模板、方木运出黄山世贸工地,且就常理而言,如果多余的模板方木运出后,王善武也没有必要与楼民法进行进场确认。故确认单上的数字应为王善武退场时黄山世贸工地上已施工及未施工的模板方木数量总和,既包含了王善武已使用的,也包含了尚未被投入黄山世贸工地使用的模板方木数量,而王善武在场时已使用的模板、方木数量应认定为木工班组零星材料费确认的286026元。(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城建公司曾代王善武支付模板、方木材料费216350元,且已将该款项与王善武的应得工程款相抵扣,故王善武在场期间所用模板、方木材料费仅有两者之差即69676元未支付。而本院在(2012)杭西商初字第2658号案件中,亦已将未支付的69676元作为城建公司的代偿款予以确认,故王善武在场期间所用模板、方木材料费实际已确认支付完毕。案涉模板、方木款项虽确因王善武与张时家所签的买卖合同项下形成,但王善武所应承担的材料费用应以其实际使用的数量范围为限,王善武在场期间所用模板、方木材料费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系代王善武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9元,减半收取2479.5元,由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姚轲

书记员:王明丹

引用法律

《企业项目部内部班组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