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德武。被告王保臣,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淑云,现下落不明。被告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饮马镇济青高速饮马出口南。法定代表人王保臣,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宗琦,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掖镁,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德武与被告王保臣、张淑云、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宗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臣、张淑云、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保臣与张淑云系夫妻关系,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系被告王保臣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12年1月,被告王保臣、张淑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1607000512011小额贷0000523)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向原告发出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6日为被告偿还了欠款。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垫付本息502620.89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保臣、张淑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2日,王保臣、张淑云、韩向敏、郑淑芳、韩德武、杨秀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王保臣、张淑云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借款50万元,韩德武、韩向敏、郑淑芳、杨秀欣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为被告王保臣发放借款50万元,基准利率(年)6.56%,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止。2013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王保臣、张淑云偿还借款本息502620.89元。另查,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5日起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逾期催收通知单、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个人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德武、两被告王保臣、张淑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王保臣、张淑云借款及原告为两被告王保臣、张淑云代偿借款本息502620.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即取得向被告王保臣、张淑云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非为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偿还代偿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臣、张淑云共同偿还原告韩德武垫付款502620.89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6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1194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82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审判员:王坤刚代理审判员:齐登强
书记员:寇知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