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杰勋。原告:胡海锋。委托代理人:詹杰勋,男。被告:徐正喜。
原告詹杰勋、胡海锋为与被告徐正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杰勋也即原告胡海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詹杰勋、胡海锋共同起诉称:原、被告既是同事又是朋友。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以下简称农合银行前所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要求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被告及贷款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行并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2年12月中旬,因被告负债较多无力偿付而在外避债,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为此于2012年12月27日共同代被告向贷款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830.28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在外躲债,也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830.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原告詹杰勋、胡海锋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因需向农合银行前所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农合银行前所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二、证明及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农合银行前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830.28元的事实。
被告徐正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开庭前已将本案的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向被告徐正喜送达,被告徐正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农合银行前所支行贷款存档资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被告徐正喜因需向农合银行前所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由原告詹杰勋、胡海锋为其提供担保。同日,原告詹杰勋、胡海锋及被告徐正喜与农合银行前所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合银行前所支行向被告徐正喜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原告詹杰勋、胡海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如被告徐正喜存在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等情形的,农合银行前所支行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农合银行前所支行按约向被告徐正喜发放了贷款。2012年12月27日,原告詹杰勋、胡海锋代被告徐正喜归还农合银行前所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830.28元。之后,被告徐正喜未归还原告詹杰勋、胡海锋代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农合银行前所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农合银行前所支行归还了贷款本息,原告因此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正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正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詹杰勋、胡海锋代偿款153830.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徐正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张灵敏人民陪审员:何方富人民陪审员:朱正飞
代书记员: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