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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二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

(2012)青民二初字第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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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西南宁永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贤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圆圆,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杨宁。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永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凯公司)与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被告杨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西南宁永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贤凤,被告杨宁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31日,被告国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以下简称扶绥支行)签订编号为45101200600002203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又于2007年8月2日和2007年11月1日签订两份编号为4511200700000081和45111200700000094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贷款延期至2008年4月30日到期。2006年7月31日,原告永凯公司与扶绥支行签订编号为45901200600005585的《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永凯公司对被告国发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与扶绥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2011年4月15日,原告永凯公司与被告杨宁签订《保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宁对原告永凯公司上述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等事项。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第二次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国发公司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9月13日,扶绥支行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崇民初字第36号判决:原告永凯公司对被告国发公司的借款本金¥11987105.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各方当事人均不上诉并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原告永凯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代被告国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该执行款项已转账到执行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但至今,被告国发公司尚未将以上原告永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代为偿还的款项500万元偿还给原告永凯公司。因此,原告永凯公司有权向被告国发公司追偿500万元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杨宁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对原告代为偿还的500万元款项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该利息按代偿的50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国发公司的主体资格;2、杨宁身份证,证明被告杨宁的主体资格;3、《保证协议》,证明被告杨宁为原告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国发公司之间成立了保证关系以及具体保证方式、范围;5、(2010)崇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国发公司的债务11987105.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协调笔录、执行和解,证明经过协商确定由永凯实业集团公司代为偿还500万元;7、13279247号、13279250号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两份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永凯实业集团公司已于2012年4月13日、14日分两次将500万元款项转账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8、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本案原告与(2010)崇民初字第36号案的被告杨宁系同一主体。

被告国发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所担保的借款全部由被告杨宁及北海海洋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2、北海海洋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表示,本案借款全部由其和杨宁个人负责偿还;3、杨宁系以其个人名义提供反担保签订反担保协议。综上,原告对被告国发公司的诉请无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国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宁辩称:1、原告在立案后才在保证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杨宁一方认为保证协议是在立案后才生效;2、即使保证协议在立案前就已经生效,原告证据也显示,其于2011年10月18日通过和解已经免除了被告杨宁的反担保责任。被告杨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保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件与我方庭前收到的证据复印件不一致,被告杨宁收到的该证据复印件上没有加盖原告公章,该保证协议是在立案后生效的,日期并非证据上的落款时间2011年4月15日;同时结合证据6中执行和解协议书可知,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通过和解已经免除了被告杨宁的反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杨宁辩解的意见反驳如下:1、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免除被告杨宁的反担保责任,而是约定任何一个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崇左市中院的判决涉及数笔债务,总标的3500余万元,其中和解协议所说的750万元债务,与本案的1500万元债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杨宁本身就对750万元的债务与银行间存在担保协议,对1500万元的债务是与原告存在反担保,这两个是不同的债务担保。而《保证协议》已明确是对永凯公司为1500万元提供保证责任由杨宁提供反担保。原告对被告杨宁质证的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保证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原告一方只在其所执的两份中的一份加盖了公章,而被告杨宁的两份原件中均已加盖原告永凯公司的公章。原告在提交证据时没有注意,将未加盖公章的那一份提交到了法院。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国发公司与扶绥支行在2006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扶绥支行向被告国发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此后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贷款延期至2008年4月30日到期。2006年7月31日原告永凯公司与扶绥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永凯公司对被告国发公司1500万元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15日,被告杨宁与原告永凯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协议》,约定:鉴于永凯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为国发公司向扶绥支行提供了《保证合同》,又于2007年8月2日和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展期协议》,根据上述协议,永凯公司对国发公司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宁对原告永凯公司上述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永凯公司承担了国发公司的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年。此后,因被告国发公司拖欠扶绥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未偿还,2010年9月13日,扶绥支行起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崇民初字第36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西国发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贷款本金3548710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1987105.5元本金按合同约定从应归还之日算起、750万本金从贷款发放之日算起,1600万元本金从贷款发放之日算起,分别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贷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1600万元及利息,在被告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以动产抵押清单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南宁永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11987105.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广西桂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杨宁对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7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0月18日,(2010)崇民初字第36号判决中的原告扶绥支行和被告国发公司、永凯公司、杨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二款载明:“国发公司相关抵押财产拍卖依法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得款项全部用于偿还所欠扶绥支行债务;永凯公司对其所附连带还款责任中的11987105.50元本金及利息与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其余本金及11987105.50元贷款产生的所有利息于2012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杨宁对其所附连带还款责任中的7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与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300万元,其余本金及750万元贷款产生的所有利息于2012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永凯公司和杨宁履行上述连带偿还义务后,有权向国发公司追偿。” 之后,原告永凯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14日分两次代被告国发公司向扶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00万元,但至今被告国发公司未将此款偿还给原告永凯公司。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二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国发公司和扶绥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永凯公司和国发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依约代被告国发公司偿还了500万元的贷款本金,依据《保证合同》、和解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享有就500万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被代偿款人偿还原告代偿的货款本息。关于永凯公司和杨宁之间签订的《保证协议》的真实有效性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保证协议》原件中加盖了原告永凯公司的公章,《保证协议》上亦有被告杨宁本人的签名,双方对此都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此《保证协议》系永凯公司和杨宁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杨宁是原告永凯公司和被告国发公司之间债务的反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的规定,被告杨宁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抗辩称(2010)崇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已约定免除被告杨宁的债务,经本院审查查明,该项债务与本案所诉1500万元债务的保证责任并不是同一笔债务,而《保证协议》已明确约定对永凯公司为1500万元提供保证责任由杨宁提供反担保,故被告杨宁应按照《保证协议》对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因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额为500万元,故被告国发公司应向原告偿还500万元款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应按代偿的500万元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杨宁对被告国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发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永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500万元;二、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永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50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方法: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杨宁对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28400元,由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西南宁永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东

书记员:农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