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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戚建武与施连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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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戚建武。被告施连官。

原告戚建武与被告施连官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连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戚建武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施连官向案外人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35万元,由原告作担保。后原告代被告清偿了182318.23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为清偿的借款182318.23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案外人姚国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代偿证明一份、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汇款凭证二份、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业务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182318.23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施连官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施连官缺席,未经其质证,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被告施连官向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35万元,该借款由原告戚建武和另一个担保人姚国建共同担保。后被告因经营不善负债出逃,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偿还借款182318.2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代偿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催讨未能归还代偿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82318.2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连官支付原告戚建武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82318.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973元,由被告施连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辉

代书记员:章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