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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倪国良与施连官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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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倪国良。被告施连官。

原告倪国良(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施连官(以下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德清县农村商业银行乾元支行借款70万元,借款保证单位为德清缘明担保有限公司,该借款的反担保人为原告,原告为其代偿21.3571万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担保代偿金21.357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诉称主张,提交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还贷收据、代偿证明。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担保追偿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代偿金的主张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连官归还原告倪国良担保代偿金人民币2135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2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辉

代书记员:章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