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龙剑辉,总经理。被告:李×贵。被告:李×红。委托代理人:朱新平,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京明,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贵、李×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平、被告李×贵、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李×贵驾驶桂EF61**号二轮摩托车沿北海市北部湾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石化大厦路段时,将步行路经此处的第三者梁××撞倒在路上,后来钟××驾驶肇事车辆桂E190**号轿车行驶至此时,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前提下,直接碾压躺在道路上的梁××,造成梁××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认定,钟××与李×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不承担事故责任。2008年11月10日,梁××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的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过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本案的原告在桂EF61**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04654元给梁××,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中,李×贵属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告依据法院判决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李×贵追偿,李×贵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已经垫付的104654元的责任。被告李×红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但疏于车辆管理,将机动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李×贵驾驶,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李×贵的上述赔偿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李×贵偿还赔偿款104654元给原告,被告李×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贵辩称:肇事车辆是本人购买结婚用的,本人是醉驾,本人同意返还赔偿款104654元给原告,但不同意被告李×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本人而是被告李×贵购买的,实际购买人是李×贵,是李×贵拿本人的身份证去购买的,不同意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肇事车辆的车主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在驾驶员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免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贵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李×红;5、《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第三者梁××起诉本案原、被告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赔偿费104654元的义务。被告李×贵、李×红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是姐弟关系,被告李×红是桂EF61**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2008年2月20日,李×红向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桂EF61**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9月25日21时,被告李×贵无证、醉酒驾驶桂EF61**号二轮摩托车沿北海市北部湾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石化大厦路段时,将步行路经此处的梁××撞倒在路上,当钟××驾驶桂E190**号轿车行驶至此时,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前提下,直接碾压躺在道路上的梁××,造成梁××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在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并以钟××、李滦城、李×贵、李×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一、二审民事诉讼,案经本院重审判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04654元给梁××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支付赔偿金给梁××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是桂EF61**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辆已由李×红向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李×贵无证、醉酒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赔偿金104654元给受害人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致害人即李×贵追偿。李×红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疏于车辆管理,将机动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李×贵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贵偿还赔偿款104654元给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被告李×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李×贵负担,被告李×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还清上述款项给原告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文人民陪审员:陈王朗人民陪审员:符发钦
书记员:谭晓明
引用法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