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赖波。被告:吴建伟。被告:郑伟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文生。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吴建伟、郑伟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被告郑伟玲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被告吴建伟及原告三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建伟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4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就担保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吴建伟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为91711.34元,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第十条之规定计算的违约金为57185.73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被告郑伟玲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吴建伟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91711.34元;二、被告吴建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183.73元(违约金按代偿款每月3%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此后的违约金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郑伟玲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建伟、郑伟玲对原告安信公司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共同答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法院酌情减少至不高于本金的20%,被告郑伟玲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吴建伟因购买汽车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被告购车提供担保事宜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合计91711.34元。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吴建伟、郑伟玲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建伟、郑伟玲对原告安信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证人原告的公章是事后添加的,借款合同与公证书有矛盾,根据公证书记载担保人系董力军个人。对证据2-4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经公证的合同原件,两被告认为保证人系董力军个人缺乏事实依据,故两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对原告安信公司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7日,被告吴建伟、郑伟玲与原告安信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吴建伟因购买汽车向工行武林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同时申请安信公司作为其贷款担保人;如吴建伟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安信公司垫付并从安信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逾期贷款本息、罚息、吴建伟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它款项时,从安信公司垫付之日起,吴建伟应按垫付款每月3%向安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郑伟玲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自愿为吴建伟全面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内容。同日,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吴建伟、原告安信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吴建伟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4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约定发放日为2009年4月17日,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9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8.9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安信公司为吴建伟的上述借款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吴建伟未按约归还贷款,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安信公司累计代为偿还贷款合计91711.34元。另查明,原告安信公司的名称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吴建伟、郑伟玲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吴建伟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安信公司在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吴建伟的追偿权。被告吴建伟未及时归还原告安信公司的垫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安信公司要求被告吴建伟归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两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按月利率1.5%计算。《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郑伟玲为被告吴建伟全面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自2011年4月30日原告安信公司最后一次向工行武林支行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至2012年9月5日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郑伟玲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故原告安信公司要求被告郑伟玲对被告吴建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91711.34元;二、被告吴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8266.8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3%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8元,由被告吴建伟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叶盛华人民陪审员:周文灿人民陪审员:王惠民
书记员:陈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