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省广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法定代表人罗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菁,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哲,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丹瑾,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南京××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仲小虎,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云,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翔,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珏(系高翔之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张钰,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江苏省广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诉被告陈丹瑾、仲小虎、张小云、高翔、张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菁、周哲,被告陈丹瑾,被告张小云,被告高翔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陈丹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雨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0年。2008年7月4日,被告陈丹瑾与原告广厦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委托原告为其向工行雨花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若被告违反借款协议造成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需承担原告为其支付金额的日1‰的违约金。因被告陈丹瑾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共计代其还款161693.59元。后因陈丹瑾连续三期未按约还款,工行雨花支行于2012年7月1日宣布陈丹瑾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陈丹瑾清偿全部欠款,并要求原告广厦公司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于2012年7月6日为陈丹瑾垫付49792.02元,于2012年7月12日为陈丹瑾垫付697706.92元。后工行雨花支行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广厦公司。被告仲小虎、张小云、高翔、张珏为被告陈丹瑾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房产抵押手续,故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丹瑾归还代付款909192.53元及相应违约金(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仲小虎、张小云以其抵押房产承担1/8的担保责任;被告高翔、张珏以其抵押房产承担3/8的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丹瑾辩称:对其与工行雨花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扣除在广厦公司的4万元保证金以及广厦公司收取的费用,陈丹瑾实际收到款项93万元。广厦公司收取的4万元保证金应用以抵扣欠款,另因其同时还涉及其他诉讼,故近期无力还款,希望延长还款期限。被告仲小虎未应诉。被告张小云、高翔、张珏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希望能解除查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被告陈丹瑾、仲小虎、张小云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陈丹瑾委托原告为其向工行雨花支行申请的100万元购房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仲小虎、张小云以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403室之房产为陈丹瑾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陈丹瑾承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具体反担保协议书另行签订,若陈丹瑾未能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需承担原告为其支付金额的日1‰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陈丹瑾、高翔、张珏与原告签订另一委托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陈丹瑾委托原告为其向工行雨花支行申请的购房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以被告高翔、张珏坐落于南京市×××寓××园××-703室之房产为陈丹瑾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陈丹瑾承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具体反担保协议书另行签订,若陈丹瑾未能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需承担原告为其支付金额的日1‰的违约金。陈丹瑾向原告交纳了4万元作为委托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金。后仲小虎、张小云与工行雨花支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仲小虎、张小云以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403室之房产为陈丹瑾向工行雨花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高翔、张珏与原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翔、张珏以南京市×××寓××园××-703室之房产为陈丹瑾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7月31日,工行雨花支行与被告陈丹瑾、仲小虎、张小云、高翔、张珏,以及原告广厦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丹瑾向工行雨花支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0年(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年利率为9.396%;逾期罚息利率按在基础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因被告陈丹瑾未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故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共为其垫付12笔款项,共计205960.78元。陈丹瑾于2009年11月、2010年1月、2010年9月分别归还原告代垫款3000元、20000元、10000元。后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丹瑾归还代付款172960.78元及相应违约金(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告为其代偿金额的日1‰计算);被告仲小虎、张小云以其抵押房产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翔、张珏以其抵押房产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2011)玄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丹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厦公司132960.78元(扣除陈丹瑾交纳的4万元保证金以及已偿还的33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陈丹瑾仍不能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故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已为其垫付9笔款项,分别为2011年5月30日代垫12254.73元、2011年7月29日代垫12404.86元、2011年9月29日代垫24940.71元、2011年11月29日代垫24940.72元、2012年1月31日代垫37283.45元、2012年2月28日代垫12314.19元、2012年3月30日代垫12322.23元、2012年4月30日代垫12607.54元、2012年5月30日代垫12625.16元,以上合计161693.59元。2012年7月1日,工行雨花支行向原告广厦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原告借款人陈丹瑾截至2012年6月30日已连续三期未按约还款,共拖欠该行贷款本息37344.6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宣布该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请原告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6日为陈丹瑾垫付49792.02元,于2012年7月12日为陈丹瑾垫付697706.92元,共计747498.94元。因原告广厦公司已代被告陈丹瑾将其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与工行雨花支行结清,故工行雨花支行将其对被告陈丹瑾所享有的债权以及抵押物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广厦公司。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代还款证明、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2011)玄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工行雨花支行出具的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工行雨花支行与陈丹瑾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陈丹瑾未按约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工行雨花支行已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其与被告陈丹瑾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于原告为借款人陈丹瑾代垫全部剩余款项909193.53元后,将其对被告陈丹瑾所享有的债权以及对被告仲小虎、张小云、高翔、张珏享有的抵押物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广厦公司,原告广厦公司有权要求主债务人陈丹瑾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年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按在基础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现原告广厦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未超出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丹瑾交纳的4万元保证金,因已用于冲抵原告广厦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其间为陈丹瑾垫付的款项,不应再次冲抵本案代垫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原告有权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原告广厦公司系主债务人陈丹瑾的保证人,广厦公司主张在承担其自身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外,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未超出广厦公司所获担保物权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仲小虎、张小云的担保责任范围为本金25万元及相应的费用,高翔、张珏的担保责任范围为本金75万元及相应的费用,原告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费用,故原告与其他四位物的担保人分担担保责任的具体份额如下:原告分担909193.53元的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由张小云、仲小虎分担其中的四分之一,高翔、张珏分担其中的四分之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丹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厦公司909192.53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10日为44710.5元,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09192.53元为基准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二、原告广厦公司可以以被告仲小虎、张小云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403室之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的1/8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广厦公司可以以被告高翔、张珏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寓××园××-703室之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的3/8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192元,由被告陈丹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剑锋代理审判员:史丽萍人民陪审员:伍世梅
书记员:朱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