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尚东国际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唐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文彪,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凤勇,男。被告唐丽华,女。
原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震公司)与被告李凤勇、唐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凤勇、唐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震公司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李凤勇在盐城市先锋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购车一辆(奔驰S300),被告李凤勇、唐丽华夫妻需分期付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申请贷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为24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20833元整,由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5月份被告因未能按约偿还工商银行盐城分行贷款,后工商银行盐城分行通知并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为被告代偿25万元整,嗣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但两被告以多种理由予以搪塞或避而不见,对原告所付款项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支款25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2、诉讼费和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凤勇、唐丽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李凤勇(乙方)与盐城市先锋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购奔驰S300汽车一辆,车总价50万元,乙方按车价总额的30%必须将首付款在2011年10月30日前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乙方需在订车之日起7日内提供借款人有效资料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以下简称盐城工行)与隆震公司、李凤勇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盐城工行为李凤勇所持有的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为50万元,用于李凤勇在盐城市先锋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李凤勇承诺在购车消费时或消费后到期还款日前办理24个月分期付款。李凤勇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全部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对应还未还部分,银行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同时李凤勇将所购得的奔驰S300轿车抵押给银行;隆震公司为李凤勇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8月17日,李凤勇夫妇向隆震公司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确认函一份。该函载明:双方特别约定:1、借款人如提前还清全部借款,担保费不退,连续二期逾期的,银行宣布消费贷款合同终止时,同时担保公司自行终止该笔消费贷款的担保。2、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金、复息)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借款人若未能两个月(含两个月)以上及时还款,且银行要求我公司履行担保业务,并为其先行垫付的,借款人要自愿将所购车辆存放于担保公司,以便担保公司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期间为实际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收取垫资金额的日息按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及每日千分之五作为罚息,至借款人还清欠款日止。同时,李凤勇夫妇向隆震公司出具按期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于2011年10月24日在工商银行申请贷款,期限24个月,由隆震公司提供担保办理卡分期贷款,现本人已知晓每月20日为银行扣款日,每月还款金额约为12500元。因个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逾期,给隆震公司带来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因此所构成的隆震公司上门催讨逾期费用,承担银行每次逾期金额之外,需承担每次伍佰元作为上门催讨费用。如有连续三期逾期不还的,另需支付违约金伍仟元赔偿给隆震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盐城工行向李凤勇发放贷款43.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后李凤勇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形成逾期。2012年8月20日,盐城工行向隆震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贵公司为李凤勇在我行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透支已经违约,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贵公司应当履行保证义务。逾期部分代偿逾期本金25000元,以上金额算至2012年8月20日,具体金额以贵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当天工行出具的对账单为准,请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5天内履行代偿义务。隆震公司在被告李凤勇、唐丽华违约还贷后,于2012年5月25日向盐城工行代为偿还21000元,7月25日偿还2100元,10月25日偿还18500元。隆震公司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确认函》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按期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向盐城工行偿还贷款,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向盐城工行为其代为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全额向原告返还代垫款41600元,并承担担保确认函、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利息和诉讼代理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勇、唐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支款416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1000元从2012年5月25日起算,21000元从2012年7月25日起算,18500元从2012年10月25日起算,均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李凤勇、唐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李凤勇、唐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依法减半收取3410元,由原告负担1410元,被告李凤勇、唐丽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韩冰
书记员:商一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