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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搴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17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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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违法发放贷款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左文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俊明,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7月31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变(2013)第36号变更起诉书进行了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左文辉、周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龚某甲(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份的时候,龚某甲贷款到期须还款,遂找到被告人吴某,向其说明借名贷款用来还钱的想法,被告人吴某表示同意。2010年6月中旬,龚某甲安排方某夫妻携带材料到工商银行义乌分行港城支行找被告人吴某办理贷款手续,并用楼道伟夫妇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被告人吴某明知此笔贷款为借名贷款,实际使用人是龚某甲,仍违规发放245万元贷款给龚某甲。245万元贷款于2011年6月22日到期及2010年12月22日产生欠息,未归还本息。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150万元贷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龚某甲、龚某乙、商某、成某、龚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贷款申请、抵押担保、贷前调查报告、贷款调查报告、产品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借名贷款,仍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还部分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行筹款150万归还贷款,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樟仁人民陪审员:朱堂辉人民陪审员:斯燕华

代书记员:傅国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