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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鄄刑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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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违法发放贷款文书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瑞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引马信用社副主任期间,于2008年9月,在明知借款人闫某编造虚假贷款用途,且未对三名担保人的经济状况、是否具备担保能力进行实际考察的情况下,违反贷款通则规定,制作虚假调查报告,作为第一责任人向闫某发放贷款180万元。2009年8月29日因闫某不能如期归还贷款,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制作虚假申请借款展期调查报告,为闫某办理贷款展期一次。后该款逾期仍不能归还,直到2011年6月14日,借款人闫某才归还贷款8万元,尚有本金172万元至今未还。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所附相关贷款手续、储蓄存单、山东省农村信用联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取款凭证、户籍证明、个人信贷业务查询、证人孙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安某某、仪某某、路某某、闫某等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他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损失缺乏证据”的辩护意见,鉴于该笔贷款信用社虽然多次催要,通过审查,借款人闫某尚有可执行的财产,信用社没有通过穷尽所有合法手段挽回贷款损失,因而该案认定损失的证据不足。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认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违法发放数额判断发放贷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参照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实施以后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三条规定了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增加了“数额巨大”的规定,但对“数额巨大”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直至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立案追诉。根据200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9月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后、司法解释实施前的行为。因而该行为应适用于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该案于201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经侦查机关多次传唤不到案,后经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2年7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由于被告人杨某某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而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秀玲审判员:苏金彩审判员:崔占强

书记员:尹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