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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甲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巨刑初字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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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违法发放贷款文书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巨野县人,原系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巨野县田桥镇。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11月25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宝石路宾馆内被北京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利用担任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贷款规定,虚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担保人家庭收入、资产等,随意评定信用等级,指使高某某、田某乙、孙某甲、赵某丙、赵某丁、赵某乙、田某甲、赵某戊、赵某己、宋某某作为借款人,其本人为第一责任人,在巨野县龙华信用社等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10笔,共计230万元,由自己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以其本人为第一责任人,以高某某为借款人、游某等人为担保人,在巨野县农村信用联社龙华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1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人赵某甲使用。(2)、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以其本人为第一责任人,以田某乙为借款人、田某甲、田某丙为担保人,在巨野县农村信用联社龙华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2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人赵某甲使用。(3)、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以其本人为第一责任人,以孙某甲为借款人、游某等人为担保人,在巨野县农村信用联社龙华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1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人赵某甲使用。(4)、2010年5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以其本人为第一责任人,以赵某丙为借款人、赵某己等人为担保人,在巨野县农村信用联社青年中路分社违规发放贷款3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人赵某甲使用。(5)、2010年7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以其本人为第一责任人,以赵某丁为借款人、赵庚等人为担保人,在巨野县农村信用联社田桥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2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人赵某甲使用。(6)、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以其本人为第一责任人,以赵某乙为借款人、赵庚等人为担保人,在巨野县农村信用联社龙华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1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人赵某甲使用。(7)、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以其本人为第一责任人,以田某甲为借款人、赵某己等人为担保人,在巨野县农村信用联社田桥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3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人赵某甲使用。(8)、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以其本人为第一责任人,以赵某戊为借款人、赵某己等人为担保人,在巨野县信用联社田桥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3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人赵某甲使用。(9)、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以其本人为第一责任人,以赵某己为借款人、田某乙等人为担保人,在巨野县农村信用联社双庙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6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人赵某甲使用。(10)、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以其本人为第一责任人,以宋某某为借款人、田某甲等人为担保人,在巨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葛店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1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人赵某甲使用。2、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作为第一责任人,违反国家贷款规定,虚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担保人家庭收入等,以杨某某为借款人、苑某某、孙某乙为担保人,在巨野县农村信用联社龙华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10万元。该贷款由苑某某使用,至案发尚有9万元未归还。3、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作为第一责任人,违反国家贷款规定,虚构借款人家庭收入及资产、未调查担保人担保能力,以苑某某为借款人、孙某乙为担保人,在巨野县信用联社北园路分社为苑某某违规发放贷款20万元。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先后违法发放贷款12笔,计260万元,尚有贷款259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系山东省巨野县人,1967年5月29日出生,住巨野县田桥镇**。(2)、被告人赵某甲工作简历,证明2007年至今,被告人系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员。(3)、破案经过及移交、接受证明,证明2012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宝石路宾馆140房间被北京站派出所民警抓获。(4)、借款人孙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杨某某、苑某某等人12笔贷款材料复印件,证明贷款金额等。(5)、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借款人杨某某名下贷款有9万元未归还,高某某、田某乙等人名下贷款均未归还。2、证人证言:(1)、高某某、田某乙、孙某甲、赵某丙、赵某丁、赵某乙、田某甲、赵某戊、赵某己、宋某某证言,均证实赵某甲让其作为借款人从信用社贷款,款贷出后由赵某甲使用。当时赵某甲让提供照片、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贷款材料上记录的借款用途、借款人家庭收入、资产等不真实,赵某甲找的担保人。(2)游某、赵某己、赵庚、田某甲等人证言,均证实赵某甲用贷款,以他人名义贷款时,赵某甲找其作担保,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担保材料记录的担保人家庭收入、资产等不属实,没有担保能力。(3)、杨某某证言,2008年12月,赵某甲用我的名义在龙华信用社贷款10万元,赵某甲让苑某某、孙某乙作担保,我在贷款材料上签名后,贷款10万元被赵某甲拿走。(4)、孙某乙证言,2008年12月,苑某某让我为杨某某担保贷款10万元,他也是担保人,当时苑某某与赵某甲合伙做生意,这10万元贷款被苑某某使用,保证人信用等级中显示我家庭资产、经营项目、收入等不真实,没考查我的担保能力,苑某某认识赵某甲,赵某甲发放的该贷款。并证实2010年12月,在北园路信用社为苑某某担保贷款20万元,贷款材料中记录我家庭收入、资产等不真实,没有这么高收入。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高某某、田某乙、孙某甲、赵某丙、赵某丁、赵某乙、赵某戊、宋某某没有自愿申请贷款,他们名下贷款都是我让他们贷的,贷款被我使用,田某甲是我妻子、赵某己是我弟,她俩名下贷款也被我使用,均用于做生意或归还贷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将照片、身份信息复印件等交给我,他们在贷款手续上签上名字,我作为第一责任人违反规定,虚构借款用途、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家庭财产、收入等。杨某某、苑某某名下贷款都被苑某某使用,当时苑某某与我合伙做生意,借款用途不真实,苑某某的家庭收入、资产等及担保人孙某乙的担保能力不真实,苑某某欠债很多,没有调查担保人担保能力,为了能贷款才这样写的。我作为第一责任人,明知是顶冒名贷款而发放,违背了有关贷款规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信用联社工作人员,为使自己或他人使用贷款,违反国家规定,虚构借款人借款用途、家庭资产、收入等及担保人担保能力,随意评定信用等级,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汝景审判员:唐存平审判员:卜庆发

书记员:高美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