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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甲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巨刑初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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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违法发放贷款文书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巨野县人。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鹿心蕴,巨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鹿心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甲办理贷款业务前,已征得信用社主任王某甲同意,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冯某甲担任巨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董官屯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为借款人马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石某甲、刘某乙、高某甲、贾某甲八人发放贷款时,作为第一责任人,违反国家发放贷款的有关规定,未调查借款人偿还能力及担保人担保能力等,随意评定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信用等级,违法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17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冯某甲未调查借款人马某某家庭纯收入等,随意评定信用等级,为马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该款贷出后被冯某甲使用,后归还马某某。2、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冯某甲未调查借款人刘某甲家庭纯收入及担保人刘某戊等人担保能力,随意评定信用等级,为刘某甲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人冯某甲使用该贷款20万元。3、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冯某甲未调查借款人李某甲家庭固定资产、纯收入及还款能力,随意评定信用等级,为李某甲发放贷款30万元。该贷款被被告人冯某甲使用。4、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冯某甲未调查借款人石某甲家庭固定资产、纯收入、还款能力及担保人徐某甲、石某乙担保能力,随意评定信用等级,为石某甲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人冯某甲使用该贷款17万元。5、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冯某甲未调查借款人王某乙家庭经济状况及还款能力,随意评定信用等级,为王某乙发放贷款8万元。该贷款被被告人冯某甲使用。6、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冯某甲未调查借款人贾某甲家庭收入、还款能力及担保人陈某某、贾某乙担保能力,随意评定信用等级,为贾某甲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人使用该贷款19万元。7、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冯某甲夸大借款人高某甲家庭资产、还款能力,未调查担保人李某乙担保能力,随意评定信用等级,为高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人冯某甲使用该贷款2万元。8、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冯某甲为刘某乙办理贷款15万元,冯某甲使用该贷款5万元。贷款逾期后,于2012年4月3日,被告人冯某甲未调查借款人刘某乙家庭经济状况、还款能力及担保人孟某某担保能力,随意评定信用等级,将该贷款进行换约。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甲系山东省巨野县人,1961年10月2日出生。(2)、工作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甲系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1979年10月至今在董官屯信用社任客户经理。(3)、借款人马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石某甲、刘某乙、高某甲、贾某甲贷款材料。(4)、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招标清收不良资金材料、冯某甲招标清收不良贷款清单,证明被告人冯某甲于2010年3月31日在董官屯信用社招标清收不良贷款31笔,金额1062170元。(5)、被告人冯某甲归还他人名下贷款利息明细及贷款还款通知单,证明冯某甲归还杜某某、刘某丁等人名下42笔贷款利息273622.87元。2、证人证言:(1)、马某某证言,2010年3月,经冯某甲办理贷款30万元。贷款材料中我家庭纯收入40万元,不属实。冯某甲使用这30万元购买贷款,至2010年9月冯某甲分多次将该款归还我,同意归还下欠贷款11万元。(2)、刘某甲证言,2010年3月,找冯某甲贷款10万元,冯某甲说贷款30万元,其余的款他使用,开始我不同意,后因急需用款,就同意他使用我名下贷款。我使用贷款11万元,冯某甲使用19万元,同意归还11万元贷款本息。借款人基本情况显示我家庭纯收入29万元,不属实,冯某甲没调查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刘某戊证言,2010年3月26日,为刘某甲担保贷款30万元。当时刘某甲、冯某甲找我担保,说贷款10万元,之后贷出30万元。刘某甲使用贷款11万元,冯某甲使用19万元。我没提供家庭资产、纯收入情况,经办人没调查我的担保能力。(3)、李某甲证言,对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等贷款材料辨认,证实在董官屯信用社,冯某甲为其办理的贷款。当时冯某甲说可以办理一个贷款证,随时支取,不用款不收利息,冯某甲给我办理30万元的借款合同。四、五个月后,才知道冯某甲使用了我名下贷款30万元。当时冯某甲没调查我家庭情况、还款能力等。(4)、石某甲证言,我弟石某丙曾以我的名义经冯某甲在董官屯信用社贷款。石某丙说贷款10万元,签字时没注意是30万元,我没有30万元的还款能力,冯某甲没有调查我家庭经济情况和还款能力。石某丙证言,以我姐石某甲的名义经冯某甲曾在董官屯信用社贷款。当时要求贷款10万元,办手续时只写了我的名字,未写金额,冯某甲让我到信用社取钱时才知道贷款30万元,冯某甲使用该贷款17万元。贷款材料中显示我及担保人徐某甲、石某乙家庭纯收入、资产情况不属实,都没有30万元的还款及担保能力。徐某甲、石某乙证言,均证实为石某丙担保过贷款,当时签名时,贷款手续是空白的,经办人员未调查担保能力,代款材料中写的家庭收入、资产情况不属实,没有30万元的担保能力。(5)、王某乙证言,2010年11月,由冯某甲办理,在董官屯信用社贷款8万元,该款被冯某甲使用。冯某甲没考察我家庭情况及还款能力。(6)、贾某甲证言,2010年冬天,我给冯某甲说需贷款20万元,冯某甲说贷30万元,他使用10万元,冯某甲找的担保人,后冯某甲使用19万元。借款人基本情况显示我家庭资产及收入情况不属实,没有那么高的收入,为了能贷款才这样写的。陈某某、贾某乙证言,均证实2010年12月,冯某甲找其二人为贾某甲贷款作担保,未调查担保能力,贷款材料中写的家庭收入、资产情况不属实,没有30万元的担保能力。(7)、高某甲证言,2011年4月,由冯某甲经办,在董官屯信用社贷款5万元。贷款材料中,我及担保人李某乙的家庭资产、纯收入不属实,夸大事实是为了能审批贷款。冯某甲使用该贷款2万元。李某乙证言,2011年4月,为贾贤亮担保贷款5万元,经办人没有调查我的担保能力,记录的我家庭资产、纯收入不属实,我没有5万元的担保能力。(8)、刘某乙证言,2010年3月,由冯某甲经办,在董官屯信用社贷款15万元,冯某甲使用该贷款5万元,不让他使用就不给办理贷款。2012年3月,经冯某甲办理了换约,贷款材料中记录我家庭资产及收入不属实,没调查我家庭经济情况及还款能力,也没调查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孟某某证言,2012年4月,在董官屯信用社为刘某乙担保贷款15万元,记录我家庭收入及资产不属实,没有担保能力。(9)、贾某丙证言,冯某甲于2010年曾用其贷款7万元。(10)、徐某乙(董官屯信用社职工)证言,当时信用社有清收2007年以前不良贷款任务,通过招标完成清收任务,王某甲主任开会时说,可用新增贷款方式购买作为第一责任人的不良贷款,我和冯某甲、高某乙等人都是用他人贷款购买的不良贷款。(11)、高某乙证言,2010年3月,董官屯信用社有招标清收2007年以前不良贷款任务,王某甲主任说可用新贷款购买不良贷款时,我与冯某甲、徐某乙等人在场。(12)、刘某丙、楚某某(分别为董官屯信用社主任、客户经理)证言,均证实2010年3月,董官屯信用社有招标清收不良贷款任务,冯某甲购买不良贷款100余万元。(13)、王某甲证言,2010年3月在董官屯信用社任主任期间,县信用联社要求董官屯信用社完成招标清收180多万元不良贷款,否则扣信用社的分和职工工资,县联社要求收回不良贷款本金,利息归个人。会后冯某甲、徐某乙等人给我说筹集不到这么多资金,想用立新贷款筹集资金,然后购买不良贷款,为了完成任务,我同意这个意见,明知他们有搭车贷款行为,我在客户信用等级贷款申请表上签上名字,并签署“同意”。他们清收任务是针对自己为责任人的不良贷款,冯某甲购买不良贷款106万元,购买资金中的87万元是冯某甲顶冒名或搭车贷款,我审批最大贷款额度是30万元,不需县联社审批。(14)、冯乙证言,自2012年5月18日在巨野县信用联社董官屯信用社工作,之前在单县杨楼镇信用社工作,按照巨野县信用联社指示,负责清收其父亲冯某甲发放的不良贷款,在其父亲提包内发现替他人垫付利息的原始单据,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杜某某、刘某丁等十几人偿还利息42笔,计款273622.87元。县联社考核任务很重,还不上利息就会受处分甚至开除。并证实信用社记账凭证上显示,2010年3月其父共招标清收不良贷款106万元,所用资金是别人名下新贷款,借款人有刘某甲、李某甲等人,其父亲使用上述借款人名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用于购买不良贷款或替他人归还利息,其正在催收其父亲发放的贷款。3、被告人冯某甲供述,2010年3月,董官屯信用社有招标清收不良贷款任务180多万元,上级的政策是以本金的100%购买,以后再收回的本金及利息归自己所有,我购买不良贷款31笔,共计1062170元,这些贷款都是2003年至2007年我作为第一责任人不良贷款。购买不良贷款的资金来源于新增贷款,有马某某贷款30万元、李某甲贷款30万元、刘某甲贷款30万元中的20万元,贾某丙贷款15万元中的7万元,借款20万元。为了完成任务,不影响考核,还使用新增贷款用于归还其他贷款户的本息,使用王某乙贷款8万元、石某甲贷款30万元中的17万元、刘某乙贷款15万元中的5万元、贾某甲贷款30万元中的19万元、高某甲贷款5万元中的2万元。并供述为借款人马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石某甲、刘某乙、高某甲、贾某甲八人发放贷款时,作为第一责任人,没有调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担保人担保能力等,随意评定信用等级。用马某某、刘某甲等八人贷款用于购买不良贷款或归还其他贷款户本息,当时信用社主任王某甲同意这样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身为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未调查借款人家庭经济状况、还款能力等及担保人担保能力,随意评定信用等级,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为完成信用社招标清收任务,使用违法发放他人名下新贷款归还其不良贷款,被告人冯某甲对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冯某甲违法发放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汝景审判员:唐存平审判员:卜庆发

书记员:高美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