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x,男,1970年9月20日,汉族,住蒲城县罕井镇弥家村**,村民。被执行人xxx,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白水县冯雷镇白堡村**,村民。
xxx与x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白水县人民法院(2012)白水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xxx返还申请人xxx陕EU51**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及车上行驶证、驾驶证、产权证及帐本。并承担车辆损失每天100元计算。承担本案受理费及执行费用。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xx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三日内自觉履行义务。2013年元月22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xxx将陕EU51**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及行驶证、驾驶证、产权证、帐本返还给申请人xxx,xxx赔偿xxx车辆损失3000元。执行费用由xxx承担。当事人已经当场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白水县人民法院(2012)白水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战民审判员:魏建民审判员:景军民
书记员:郭亚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