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系王某某之妻。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才,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孝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才、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建才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量10万斤左右,销售额12万元左右证据不足。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及其妻高某某在白水县文昌阁西村48号,以营利为目的,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无根素,每天生产豆芽约200斤左右。生产的豆芽主要在西巷口零售,也批发给秦林饭店、阴家饭店、瑞祥川菜馆,生产、销售时间长2年之久,销售量10万斤左右,销售额12万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白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013年8月19日,白水县食品安全局向其单位移交其2013年7月30日查处的王某某夫妇在城关镇文昌阁西村生产销售添加无根素豆芽一案,现场查处无根素399支,用于生产豆芽的绿豆5500斤左右,黄豆1700斤左右,并现场抽样生产的豆芽交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鉴定结论为无根素添加剂严重超标。2、证人阴某某证明:他是经营阴家饭店的,他是从去年后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开始购买高某某的豆芽的,一天都是购买10元或12元钱不等的豆芽,每斤豆芽1.2元,他所买的豆芽都作成菜卖给顾客了,他的饭店也没有因食用豆芽发生过什么事。3、证人高某某证明:她和她丈夫是2010年4月份经营瑞祥川菜馆,她和高某某都是小雷村的女子,她是2011年每天去西巷买菜时买高某某的豆芽的,每斤豆芽1.2元,她每天大约买5元、8元钱左右的豆芽,她所买的豆芽都作成菜卖给顾客了,她的饭店没有因食用豆芽发生中毒等事件发生。4、证人胡某某证明:她是秦林宾馆的法人,主要负责宾馆的全盘工作,并负责后勤采购工作。高某某是从去年的8、9月份开始给她宾馆送豆芽,每天大约能送三十斤左右,具体以账本为准,黄豆芽、绿豆芽价格每斤都是1.2元,一直供到今年7月30日,她们宾馆所购买的豆芽给顾客做菜卖了,顾客吃了豆芽后没有发生中毒等事件,也没有人因食用豆芽到宾馆闹事。5、勘验检查笔录(1)渭南市食品监督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加工生产毒豆芽现场的情况。(2)检查现场情况的照片证明,加工生产毒豆芽的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1)、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报告证明,从王某某生产豆芽处扣押的豆芽经检测均含有6-苄基腺嘌呤。(2)、从王某某处扣押的无根素检测结果为6-苄基腺嘌呤34894微克/升。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账本一本、绿豆55袋、黄豆17袋、无根素399支、消毒粉半小袋。8、白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高某某从渭南西航路附近一个叫秃子的人处购买过3袋无根素,因不知此人姓名,无法查找。另证明,食品监督局于2013年7月30日从王某某、高某某生产豆芽作坊扣押的消毒粉,是用于周边环境卫生的消毒杀菌作用,不是添加剂。所扣押的生产原料绿豆55袋、黄豆17袋在白水县城关镇城郊面粉厂库房储存。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8月份,他和他老婆高某某为了谋生,供娃上学,就从一个河南姓许的人以7000元的价格接了生产豆芽的瓮、筛子和一些无根素后开始生产豆芽,由于原来的地方环境较差,他们就搬到文昌阁西村48号生产豆芽,他们每天早上用热水泡15斤至20斤的绿豆和10来斤黄豆,泡三小时后添加半支无根素,把室内温度保持在20度左右,并每隔四至六个小时给豆子加一次水,一般6-7天豆芽就长成了。他每天能生产100-150斤的绿豆芽,生产80-100斤的黄豆芽,生产的豆芽一般是由他老婆高某某每天早上去西巷零卖,每斤1.2元,有时也给秦林宾馆、阴家饭店、瑞祥川菜馆等饭店供应,他老婆高某某早上去西巷卖豆芽,下午回来给他帮忙给豆芽浇水、淘菜、打扫卫生等干些杂活,她知道在生产豆芽时要添加无根素,但她不添加,这些活都是他干哩。所用的无根素是从渭南一个叫秃子的人处购买的,每袋10来元钱,每袋200支左右,后来这人联系不上了,他后来所用的无根素是他六丈人许金全路过渭南给他捎了三袋,他用了两袋,剩下的在今年7月30日检查时被全部扣押。他不知道无根素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只知道加了无根素后,豆芽不长根,生产量高在市场上好销售。今年食品监督管理局检查时指出不得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无根素,7月30日检查时执法人员发现他添加无根素后,就现场扣押了他的无根素和生产原料绿豆和黄豆,还把他生产的豆芽现场抽样送去检验。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一致。1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无根素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孝莲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永亭审判员:张忠昌人民陪审员:张治军
书记员:刘忍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