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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薛某甲、薛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犯盗掘古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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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某,男。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甲,男。2007年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峰涛,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薛某甲、薛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犯盗掘古墓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峰涛、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薛某甲、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峰涛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后果不严重,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以盗掘古墓葬罪从轻判处,并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薛某某、李某甲、李某某、薛某甲先后两次来到白水县杜康镇,经两次探测踩点,确定盗掘位于杜康镇朱家河矿区附近一古墓葬。2013年3月10日晚9时许,薛某甲开车将陈某某、薛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四人送到杜康镇朱家河煤矿铁道附近,之后,薛某甲驾车返回县城,陈某某等四人来到张家塬村六组南300元米处一古墓葬,由陈某某望风,薛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用铁锹轮流挖掘,现场盗掘出陶罐七只、古钱币两枚。陈某某等人自认为陶罐价格低廉,于是埋藏在原处,将盗掘出的古钱币两枚带走,在薛某甲接四人返回白水县城的途中,行至杜康镇冯家河村铁路涵洞附近时,被白水县公安局杜康派出所民警截获。案发后所盗掘的两枚古钱币、七个陶罐已被白水县文物管理委员会收缴。经白水县文物旅游局认定,被盗古墓系汉代古墓,具有一定历史科研价值,经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所盗掘古墓中的陶罐、五株钱均系汉代一般文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水县公安局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3月10日晚11时许,杜康派出所根据线报,在白水县杜康镇冯家河村一公路段对一可疑车辆进行治安检查,遂将车上所乘坐的五人带回审查。经审查,陈某某、薛某某、李某甲、李某某、薛某甲等五人交代了自2013年1月份以来多次踩点,于2013年3月10日晚在杜康镇张家塬村6组南300米处盗掘古墓的犯罪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五被告人盗掘古墓的位置在白水县杜康镇张家塬村六组,并发现有8只陶罐。3、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所盗古墓的位置指认。4、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3月10日晚11时,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薛某甲所驾车辆检查时发现车上载有铁锹一把,斧子一把、铁棍一根,绳等工具。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扣押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有绳1捆、斧子1把、铁棍1根、小铲1个、探杆1套、炮铲等物品。6、白水县文物旅游局文物认定书证明,白水县朱家河3.10被盗古墓为一汉代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科研价值。7、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盗的7个陶罐为汉代一般文物,两枚“五株”铜钱为汉代一般文物。8、白水县文物管理委员会涉案文物移交单证明,办案单位已向其移交汉代陶罐7只,五株铜钱两枚。9、韩城市公安局西庄派出所证明,薛某甲与薛西民为同一人。10、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1月22日薛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1、韩城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薛某甲于200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12、户籍证明信证明,陈某某出生于19XX年7月2日;薛某某出生于19XX年10月28日;李某甲出生于19XX年3月10日;薛某甲出生于19XX年9月28日;李某某出生于19XX年8月20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关联,且各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予以认可,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薛某甲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挖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掘出的五株铜钱和陶罐已被追回收缴,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甲在共同盗掘古墓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累犯,加之该案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工具应予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薛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薛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执行日期以本院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已缴纳)。二、作案用工具探杆一套、炮铲一套、铲头一根、小铲一个、斧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陈永亭审判员:张忠昌人民陪审员:张治军

书记员:刘忍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