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白水县云台乡段家塬村一社,现住渭南市老城农园小区**楼,农民。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2月份上旬,被告人xxx多次从蒲城县罕井潘东升(外号瘫子,另案查处),渭南吝店一名叫“井”(核查中)两人处购买毒品,每次购买200元—400元不等,每小包约0.2—0.4克。xxx将买回的毒品经过自己加工,在毒品中掺入“脑复康”药片增加重量,除留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另一部分卖于吸毒人员王晓林(另案处理),共计约5克左右。2012年12月9日14时许,在渭南西二路“风沙渡”宾馆302房间,xxx卖给詹金钢200元毒品,约0.2克,詹金钢拿到毒品后,又在该毒品内掺入大量“脑复康”药片吸食注射,白水县公安局侦破此案时,在该房间内查获剩余毒品(约3克)。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的样品检出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份,重量为3.0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证人王晓林、吕国斌、詹金钢、李磊、潘东升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x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贩卖毒品约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永亭代审判员:刘焘人民陪审员:张治军
书记员:刘忍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