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2013年4月27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白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白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勇,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勇、被告人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他辩称伤害王某、王甲时,他当时在车上坐着未下车,当时他也未拿刀,且未直接伤害王某和王甲。辩护人王勇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虽身犯数罪,但均未造成较大的人身损害或较大的社会危害,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董某甲、董某某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柴某某与董某(在逃)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双方遂约场子打架。后胡某某纠集柴某某等人,并准备好铡刃、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于当日晚约8时许,在白水县城彩门处人行道上准备打架,双方碰面后,董某便驾驶吉普车朝胡某某驾驶的速腾轿车连撞两下,后下车逃跑。胡某某等人持铡刃、砍刀、钢管等工具追打董某等人,因未追上便将董某留在现场的吉普车砸毁后逃离。经白水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速腾轿车受损价值15482元,吉普车受损价值3470元。2012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等人驾驶的轿车与董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后乘坐董某甲)碰撞后,胡某某、李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在逃)与摩托车上的董某某和董某甲发生争吵后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胡某某趁机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捅刺董某某和董某甲,致两人受伤。经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损伤属轻伤,董某甲损伤不足轻伤。案发后,胡某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董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2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万某以其朋友被雷某某砍伤为由,纠集胡某某等人挟持王某(雷某某理发店员工)驾驶车辆欲找雷某某的事,未果后,将该雷在蒲城县朝阳街东段的飘逸荀理发店卷闸门及二楼两块玻璃砸碎。后王某坐王甲的车离开后,胡某某等人误以为王甲为雷某某,遂又驾车追赶,追至蒲城县渭清路东侧时持刀将王某、王甲砍伤,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两人伤情均属轻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胡某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王甲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胡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他认识柴某某,柴某某认识董某,他和董某因为他给董放贷款,董一直不还产生了矛盾,到今年2月份他们就约好在白水县彩门处约场子打架。后他就联系了柴某某、“黑鬼”、“二超”、“斌子”、“飞飞”,其他十几个人他叫不上名字,总共有十四五个人,驾驶三辆车到白水县彩门处,到后他就给董某打电话,电话正说着他就看见从雷公路方向过来一辆军绿色吉普越野车迎面向他开的速腾轿车上撞来,连续撞了两下。这时他车上的人都下来带上工具撵董某了,董某他(们)就跑了,他们没有撵上。他们就回来把董某丢到现场的吉普车砸了。他们带的工具有四、五把侧刀,是他去年找人自制的,还有就是他找的人带的工具,后来他看到有四、五把钢管,不知道最终工具都被谁带走了,车现在被扣押了。2012年9月2日18是左右,他和李某某、张某某,还有一个女的(他不认识),开车在东风路“二杆子”面馆门口往北拐弯时与一辆迎面开来的摩托车相撞,骑车的是一个老汉和一个小伙,李某某下车后骂了他们几句,他就让李某某走,准备吃饭。那个被撞的小伙说:“不行,你把我的车碰坏了要给我修车”。他听后骂了那个老汉和小伙,并打了那个老汉一耳光,那个小伙就在他脸上打了一拳,他们就撕打了起来,李某某这时一把把那小伙拉倒在地,他从腰里掏出一把刀,朝那小伙腿上戳了三、四刀,那老汉过来阻拦时,张某某把老汉挡住,他又在老汉腿上戳了几刀,打完后他们几个就跑了。去年11月底因万某的兄弟被人砍伤了,万某叫上他还有一些人把砍伤万某小兄弟的人在南环路东段开的理发馆的门砸了,还把理发馆二楼的玻璃砸了。后他们就又开车追理发馆的老板,追上后,车里的那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拿着一把刀乱伦,万某、杨某某、侯某某、他就给那些小兄弟说:“弄,把那货往死的弄”,然后他开着车把那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撞倒了,他们那些小兄弟都拿砖砸那四十多岁的男子和二十多岁的小伙。他和万某、杨某某三人都坐到车上去了,侯某某一直在车下站着,万某的那些小兄弟一直在那里打那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和二十岁左右的小伙。他们拳打脚踢,并用砖砸。后来在打完人准备散的时候王乙给万某说他用刀把那个小伙的筋挑了,万某就让他们该跑的跑,手机一换,少联系。2、被告人柴某某2013年6月28日供述称:胡某某和董某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约好打架,因为胡某某的钱是通过他给董某的,所以这次胡某某把他叫上了。胡某某让他一起去白水,他已经组织好人了,后他们就开车到白水县彩门处,胡某某就给董某打电话,正通话着,他就看见董某驾驶的绿色吉普车向胡某某开的速腾轿车撞过来,撞了两下,撞完后董某丢下车跑了,他们的人就开始追,没追上后来就把董某的车砸了。他一直在车上坐着没下车。撞车后,他看到他们这边下来十几个小伙拿着铡刀、砍刀,拿刀的人他都不认识,现在他也不记不清谁拿的。刀都是随车带来的,具体从哪里拿来的他就不清楚了。离开后,他也不清楚工具谁带走了。铡刀就像关公刀,自制的,有一米多长,铁质的,砍刀也是铁质的,有半米长,单刃。3、证人李某甲证明:胡某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到白水打架去,到白水县城后,他们就停在县城进口凯隆公馆旁边人行道上,车头朝南,停了有五、六分钟,他看到对方开着绿色吉普朝建伟的速腾撞过来,撞了有三、四下。这时,他领着白瑞下车从人行道旁小区门口进去到凯隆公馆了,然后他两就开了个房间睡觉了。之前,他听胡某某聊过,说他和柴某某在白水康康处放账挣利息,后来董某就跟他俩不还钱,就产生经济纠纷,进而引发矛盾,然后胡某某就和柴某某组织人去白水找董某打架说事了。在白水河大桥停车时,他看到面包车上放着洋镐把、砍刀,洋镐把,有一米左右,有十几把,砍刀有一米左右长,单刃,有两三把。4、马某某证明:2013年3月17日15时左右,他把车借给了“伟子”(他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他只知道和他是同村的人,但其经常不在家住)。后一直到2013年3月17日20时他又接到伟子的电话,伟子说他的车在白水县十字路口被撞了。之后他就赶过去,他到现场的时候看见伟子的车已经被撞的不像样子了,之后他叫杨甲帮他把车推到路边上,他来的时候警察当时也在现场。5、杨甲证明:2013年3月17日20时许,他当时在十字路口挡去蒲城的车,看见十字路口东南方向有两个车停在路边,从车上下来了五、六个成年男性手里拿着长约1米的刀朝十字路口西北方向停放的一辆军绿色吉普车走去。他就从后面绕着过去,看他们干什么,然后看见他们走到跟前,拿刀就砸车,边砸边骂白水人,他们砸完之后,其中一个说都往西固走,随后他们朝着西固方向走了。然后他哥(马某某)叫他帮忙把车推一下,他们两就将车从十字路口中间推倒路东边,不一会警察就来了。6、张甲证明:2013年3月17日傍晚的时候,王丙给他说是董某刚才和胡某某打电话说在彩门见面,弄不好要打起来了,叫他赶紧赶去看看。他赶紧开车从雷公路绕到彩门十字,快到十字跟前的时候,他看见董某、田某、胖子还有波波被后面一二十个小伙拿着砍刀、铡刀追撵到十字路口中间了,他就赶紧开车到董某他们四个跟前,让他们上车,上了车后他就加油往西固方向跑了。之前他听说董某欠了胡某某大概六万元的账,董某一直未给,去年冬天董某在西安被胡某某打了一顿,董某心里一直放不下,胡某某也未要到钱,双方才约好了那天在白水见面。7、证人杨乙、王丙证明的事实与张甲证实的一致。8、李某某证明:2012年9月2日18时左右,他和胡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还有一个女的,他们开车在二杆子面馆门口往北拐弯时,一辆摩托车从对面过来,一个小伙带着一个老汉,与他们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他下车后就气势汹汹的说你们怎么骑车的,就不看路,那个小伙没吭声,这时胡某某从副驾驶上下来说:没事,让人家走吧,那个小伙说:“不行,你把我的摩托车碰坏了要给我修车”,胡某某这时骂道:“日你妈,我不让你修车你还让我修车”,然后双方就吵了起来,胡某某又对着那个老汉骂了几句,那个小伙就对胡某某说:“你再骂我爸一句”,胡某某又骂了老汉几句,并扇了老汉一耳光,这时那小伙就打了胡某某一拳,胡某某就冲过去和那个小伙厮打起来,他就上去帮忙,拉住那个小伙的衣服,使劲把那小伙一把就摔倒在路边的绿化带上,这时胡某某就从腰里掏出一把刀,就从小伙腿上戳了三、四刀。这时那个老汉就过来挡胡某某不让打他儿子,张某某把老汉挡住,胡某某用刀在那老汉的腿上戳了几刀。当时现场留了很多血,打完后他们几个就跑到一马路十字口附近挡了一辆出租车走了。他把那个小伙摔倒在绿化带上,胡某某用拳头和刀子分别把那老汉和那小伙打伤和戳伤,张某某害怕他们吃亏拉偏架挡着老汉。那个小伙和老汉都是腿上被戳伤。9、李某丙证明:2012年9月2日他和张某某还有他的两个朋友开着车准备去吃饭,车开到东风路东关小区门口掉头时和一辆摩托车碰了一下,后来就发生争执了,然后他们就打了起来,这时个子高的就拿出刀捅了摩托车上年龄大的几下,那个年龄小的见状上前帮忙时也被捅了几刀,拿刀的小伙是张某某的朋友。10、宋某某证明:看见车上的三男一女在打摩托车上的一老一少,他们将摩托车上的小伙打倒在地,他还看见年龄大的捂着下身,流了很多血,摩托车上的小伙也被戳了几刀,后来车上的那几个人就走了。11、王丁证明的事实与宋某某证明的事实一致。12、万某2012年12月27日证明:他大概在二十几天以前的一天晚上凌晨两三点的时候,因“杰杰”被人戳伤了,他就叫了胡某某等人打了戳伤杰杰的人。因为当时打的时候他就没有下车,他不知道是怎么打的。13、杜某2013年4月26日证明:去年(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凌晨三、四点钟的时候,在蒲城县翔村乡六合村(蒲城到罕井那段公路)党北边路东的地方,他和王乙、胡某某、黄某、孙某某、万某、屈某,还有三四个他不认识的人把一个年轻小伙和一个中年男子砍了。他们就用砖头块砸那男的和那小伙,砸完之后,他们就围上去,他抓住那男的的刀,然后就把那小伙拉到路西边,孙某某抓住那小伙的胳膊时,王乙从他身上掏出来腰刀,把那小伙的脚筋挑了,但有没有人拿刀戳那男的他不太清楚,王乙身上的腰刀是他自己带的,是一把黑色的腰刀,长有十几公分,屈某拿了一把黑色的砍刀,砍刀有三、四十公分,砍刀是屈某自己带的,从他房间里拿的,孙某某也拿了一把腰刀,黑色的,长度有十几公分。他开车到创伤医院的时候,万某就在哪里,当时万某在开车撵人的时候说是只要你们弄不死人,出了事都是哥的。他们当时都是听万某的,他们都叫万某“飞哥”。14、孙某某证明:是因为和某某被人打伤的事,万某叫上他们砍伤了打豪杰的人。先是砸了理发店的门,后来就开车找理发店的老板,在路边的沟里找到后,他、王乙、杜某、观观就上去用砖头砸那人,这时他看见以前被抓住的那小伙(王某)还在那乱打,王乙就让他把那小伙拉到对面去(路西边),他抓住胳膊把那小伙拉到了路西边,抓住他不让他动,他们几个在路东边打那个开面包车的司机,他只知道杜某当时从那面包车司机手里抢了一把刀,杜某的伙计手里还拿了一把砍刀,就像砍柴的那种刀,杜某的伙计拿砍刀在车上砍了,然后王乙到路西边来了,他听见万某喊叫上车,他就上了万某的车,过了一会,王乙也上车了,王乙上车后,手里拿着一把腰刀,给他和观观、万某、杜某说,他把那两个人的手筋、脚筋都挑了,让赶紧走。到县城后,万某给他伙计来的车上的人打电话说,事可能大了,让赶紧跑,然后他们就各自走了,他给万某打电话,问万某事情咋样了,万某说“不知道,他正问呢,”让他不要用手机了。15、屈某甲证明:胡某某用车把面包车追翻,逼翻之后,他拿着刀下车,原某和建伟也下车了,他就过去拿刀把车砍了几下,那男的就从车里出来了,出来之后,他就把刀一扔就跑了,万某车上的人来了之后,他就和原某到南边寻棍去了。他两也就再没有过去。然后他们打完之后,把他一拉就走了,“观观”和孙某某就坐到胡某某的车上,在车上的时候,“观观”和孙某某说他们拿砖仍那男的和那小伙,还说王乙拿刀把那小伙的脚筋挑了。16、陈某证明:听说是打人的这边把被抓的人的脚筋、手筋挑断了。17、赵某某的证明:他听孙某某说是这件事弄大了,把那两个在五陵车上人的手筋、脚筋挑了,观观、王乙、万某再就是他把人家弄重了,说万某当时是开车的。18、万甲2013年1月22日证明:去年11月底的那一段时候,车是他弟万某开的,他的车他弟经常开,他有事万某他给开来,没事了万某就开走了。19、岳某某证明:他到飘逸绚理发店是去换卷闸门去了。那卷闸门被砖块等东西砸坏了,换门支付给了他800元钱,还把那废卷闸门给了他们。20、曹某某证明:去年11月底左右的一天凌晨发生的一起案件,在六合生态园附近发生的事。出事以后,王乙给他媳妇打电话说,“他出事了”,他在翔村六合生态园附近把别人筋砍了,需要一些钱,让给打些钱。过了几天,他在腾达大酒店里面碰见了杜某,他问咋没跟他联系,杜某说他出事了,他问啥事,杜某说就是跟王乙在六合生态园附近砍伤别人的事。他当时听他一个朋友说翔村六合生态园附近砍伤人的里面还有孙某某、黄某、杜甲、和某某、胡某某。21、被害人董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9月2日18时左右,他和他爸骑摩托车在东风路上被一辆车碰了,他看到从车上下来4男1女,其中一个中年男子给他们说让他们自己包伤,他们没有吭声,其中个高的那个人就说:“咋了,不让我们走吗?”然后就扇了他爸一个耳光,他看到情况就和那个人撕打了起来,在打的过程中,那个人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子,冲上来乱捅,他躲开了,那些人中的另外一个就从他后面把他拉倒按住,然后那个拿刀的人又冲上来乱捅时,他爸这时就冲过来护着他,那人就在他爸身上捅了几下,然后那个人又在他腿上捅了几下,之后那几个人就分头逃走了。2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2日18时许,他和他儿子骑摩托车在东风路被一辆车碰了,他看见从车上下来了四个男的一个女的,其中一个男的说让他们自己包伤,他们没有说话,其中一个身高有1.80米以上,中等身材,年龄有20多岁到他们跟前,说他是挡着不让他们走,就用手从他脸上打了一巴掌,他儿子看到那个小伙打他,就上前和那个小伙撕打起来,正打着,那个小伙从身上抽出一把折叠刀戳他儿子,他儿子一直躲,他们其中一个男的在旁边将他儿子拉倒在地,那个个子高的男的准备用刀戳他儿子,他就上前挡,那个小伙就用刀从他腿上戳了两刀,当时他腿上流了很多血,然后那个男的又用刀从他儿子腿上戳了几刀,他们几个就跑了。捅伤他的刀子是那个人从身上掏的,是一把黑色的折叠刀,张开有十几厘米。23、被害人王甲的证明:2012年11月28日凌晨4时左右,他和他侄子王某被人砍伤了。他开的车被他们逼倒后,他听见有人说把车砸了,往死里弄。他就让王某砸车的前挡风玻璃,没有砸开,他就从副驾驶的门子处爬出来。他让王某把斧子拿出来,他就拿着斧子左右抡,边抡边让王某从车里找他的手机报警,这时大约有八九个小伙围住他,用砖头砸他,砸了有几分钟,一块砖头砸中他的额头,把他砸晕了。然后那辆白色越野车开过来,右前轮压住他的右脚,这时有四五个人爬到他身上用刀戳他,有人说拿刀把肌腱割了,这时王某就冲过来爬在他的背上挡住,然后就有人把王某拖到路西边,他就听见王某在大叫,这时有人把他翻过来,在他的胸口踏了几脚,有人说把这拖走,就有人拉住他的衣领把他拖到路中间,这伙人就上车走了。24、被害人王某证明的事实与王甲证明的事实一致。2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柴某某与董某等人)聚众斗殴的现场情况及交通工具被损情况。26、2012年9月3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董某甲、董某某父子被伤害的现场情况,同时证明董某甲、董某某被胡某某用刀捅伤的情况。27、2012年11月28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致伤被害人王晓锋、王某的作案现场。28、鉴定意见:白价鉴字(2013)02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速腾轿车损失价值15482元,北京吉普车损失价值3470元。29、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037号、038号鉴定意见分别证明:董某某损伤属轻伤、董某甲损伤不足轻伤。30、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199、200号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王甲此次损伤为轻伤,王某此次损伤为轻伤。31、抓获证明2013年6月28日由蒲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蒲城县红旗路游戏厅将被告人柴某某抓获;蒲城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因寻衅滋事案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在蒲城县看守所临时羁押。3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胡某某、柴某某聚众斗殴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董某、田某磊被上网追逃。33、本院(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董某某、董某甲的犯罪事实以及对李某某的刑事处分。34、被害人董某某、董某甲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亲属赔偿了董某某、董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5、被害人王甲、王某的谅解书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甲、王某的经济损失,胡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胡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纠集被告人柴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不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组织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该起犯罪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故意伤害董某某、董某甲、王甲、王某犯罪中是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案发后其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故意伤害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柴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2017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永亭审判员:张忠昌人民陪审员:杨生斌
书记员:刘忍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