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303号原告驻马店市天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宏大市场**。法定代理人张建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桂芳,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樊玉平,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驻马店市天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味公司)与被告樊玉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桂芳、被告樊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味公司诉称,被告樊玉平为其公司员工,被告樊玉平在2012年11月4日至6日,将其公司货物,欠款单据,配备手机私自携走,报警后同意归还,后又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公司货物合计金额4089.6元;2、归还公司配备通讯设备华为手机一部;3、赔偿其公司因缺少欠款单据无法结算货款损失8179.2元。
被告樊玉平辩称,其拉原告公司4089.6元的货物属实,但是因为原告扣发被告的提成款项,并少发被告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玉平系原告天味公司员工,原告天味公司因工作需要为被告樊玉平配备华为手机一部。2012年11月初,被告樊玉平与原告天味公司因提成款发放及工资数额发生矛盾。被告樊玉平提出辞职,并以原告公司少发其提成款及工资为由,于2012年11月4日至6日将超市应返还给原告天味公司的货物,计款4089.6元私自拉走处理。并将其经手欠款单据及天味公司配备手机私自带走。原告天味公司得知后报警,被告樊玉平归还欠款单据。但对其拉走的货物及原告配备的手机拒绝归还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樊玉平系原告天味公司员工,双方因劳资问题发生纠纷时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但是被告樊玉平提出辞职后私自将属于原告的货物拉走处理,侵害原告天味公司的财产权益,给原告天味公司造成了损害,被告樊玉平应当给予返还或赔偿。因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天味公司配备给被告樊玉平用于业务的手机,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天味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天味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公司因缺少欠款单据无法结算货款损失8179.2元,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樊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味公司价值4089.6元的货物,如不能返还赔偿相应价值的损失。二、限被告樊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味公司华为手机一部。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审判员:刘莉人民陪审员:邵祥
书记员:陈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